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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XX香与邵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得香,邵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022号原告:吴得香,女,汉族,生于1936年12月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安福,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7日,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发,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47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20034-4.法定代表人李勇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得香与被告邵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均,被告邵安福的委托代理人熊俊发,被告中财保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得香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邵安福驾驶渝F310**三轮摩托车在老雄村村级公路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邵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龙驹卫生院住院治疗好转,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治疗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72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安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728.50元、给付原告护理费7560元、出院时预付现金1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生活补助315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调整。被告中财保梁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渝F310**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主张过高,目前已年满80岁,不存在误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2时左右,被告邵安福驾驶渝F310**三轮摩托车在老雄村村级公路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邵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暂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患者下床活动需扶拐至少一年,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患处X片。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1728.5元,被告邵安福已为原告垫付52438.50元(医疗费31728.5元、护理费7560元、生活费3150元、出院时另给付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亲属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得香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吴得香的康复治疗费大约需3500元,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750元左右;3、被鉴定人吴得香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5年12月9日)后6个月左右。被告邵安福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得香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得香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为宜。被告中财保梁平支公司垫付该次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吴得香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籍,在龙驹镇老雄村仍然享有承包田地,2016年6月13日户籍更名为家庭户。被告邵安福驾驶的渝F310**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邵安福驾驶不当而发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邵安福已在中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1728.5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范围;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90元/天,认定5670元(90元/天×63天);出院后护理费认定为2565元(45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150元(5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居住生活情况本院认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宜15757.50元。原告系年满79岁老人,劳动能力明显受限,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康复治疗费和检查费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认定为康复治疗费3500元、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7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纳入本案处理,第二次鉴定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票据且本院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故不再纳入本案处理。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7521元。综上,原告吴得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中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得香49792.50元(10000元+8235元+15757.50元+3500元+300元+12000元)。余下不足部分27728.50由被告邵安福。因被告邵安福已为原告垫付54538.50元(含第一次鉴定费2100元),超出垫付的26810元,由被告中财保梁平支公司支付赔偿金时直付被告邵安福。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得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98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安福26810元;三、驳回原告吴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邵安福承担(该款被告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