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与江苏路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孙跃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江苏路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孙跃飞,岳做娟,沈炜杰,史晓红,黄丹敏,王秋萍,无锡竣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27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锡州东路108号。负责人: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路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60号-5B-519室。法定代表人:孙广华。被告:孙跃飞,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岳做娟,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沈炜杰,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史晓红,女,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黄丹敏,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王秋萍,女,198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无锡竣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20号晶石国际中心B栋1805室。法定代表人:周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江苏路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博公司)、孙跃飞、岳做娟、沈炜杰、史晓红、黄丹敏、王秋萍、无锡竣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博公司、孙跃飞、岳做娟、沈炜杰、史晓红、黄丹敏、王秋萍、竣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博公司立即向广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4615.33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再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4139.3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及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2、对路博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广发银行有权以孙跃飞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2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新他项(2015)第00149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孙跃飞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沈炜杰、史晓红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2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新他项(2015)第00149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沈炜杰、史晓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黄丹敏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229**、第XQ100052298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新他项(2015)第001500、第00150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黄丹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路博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孙跃飞、岳做娟、竣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路博公司、孙跃飞、岳做娟、沈炜杰、史晓红、黄丹敏、王秋萍、竣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路博公司;借款于2015年4月20日发放,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借款本金11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3月25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4%,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2、物的担保情况:孙跃飞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229**��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新他项(2015)第00149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沈炜杰、史晓红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2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新他项(2015)第00149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黄丹敏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229**、第XQ100052298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新他项(2015)第001500、第00150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孙跃飞、岳做娟在1100万元本金余额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竣林公司在1100万元本金余额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路博公司、孙跃飞、岳做娟、沈炜杰、史晓红、黄丹敏、王秋萍、竣林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诉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路博公司、孙跃飞、岳做娟、沈炜杰、史晓红、黄丹敏、王秋萍、竣林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路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4615.33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再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4139.3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及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二、对江苏路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惠支行有权以孙跃飞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2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新他项(2015)第00149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孙跃飞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沈炜杰、史晓红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2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新他项(2015)第00149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沈炜杰、史晓红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黄丹敏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229**、第XQ100052298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锡新他项(2015)第001500、第001501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黄丹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孙跃飞、岳做娟、无锡竣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江苏路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跃飞、岳做娟、无锡竣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路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198元,由路博公司、孙跃飞、岳做娟、沈炜杰、史晓红、黄丹敏、王秋萍、竣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