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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裘麒凤与陈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麒凤,陈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134号原告:裘麒凤,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锦,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桦,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裘麒凤与被告陈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麒凤的委托代理人李焕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麒凤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约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桦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6年5月2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约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合计为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桦应归还原告裘麒凤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合理费用2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33元,由陈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