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魏博、张剑、王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光,魏博,张剑,王旭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279号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陈达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化雷,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喀左县东哨乡青沙子村。被告:杨光,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集兴路。被告:魏博,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杨光妻子,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集兴路。被告:张剑,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凌南街。被告:王旭,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剑妻子,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凌河区。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魏博、张剑、王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王智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化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魏博、张剑、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光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署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光购买原告龙工装载机1台,型号为CDM855W,车架号为LFJ0855WJEB403581,单价为37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被告魏博、张剑、王旭为本合同的担保人,被告杨光、魏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剑、王旭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机械后,截止于2016年4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机械货款6万元,产生违约金3.4万元。自被告出现逾期付款情况至原告递交起诉状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鉴于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货款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魏博、张剑、王旭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与被告魏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与被告王旭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ZJ20140414-096)。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型号为CDM855W龙工装载机(车架号为LFJ0855WJEB403581)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杨光,单价为37万元,首付款为8万元,履约保证金为2万元,剩余购车款29万元被告杨光分8期(即8个月)向原告支付,期间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前6期还款金额为3.5万元,第七期还款金额为3万元,第八期还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在提货前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作为每月分期还款义务的保证。在被告如期履行完本合同还款承诺时,原告应当在最后一期的分期到期日予以返还。若被告在还款承诺到期时未履行本合同分期义务时,则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作为被告的违约金予以直接扣除。第三���约定,担保人对被告的每月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没有按本合同及时支付到期款项时,视为被告重大违约,原告有权将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直接扣除,同时向被告加收逾期款项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被告张剑、王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光提供担保,被告魏博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光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保证金10万元并将装载机提走使用,此后被告杨光陆续向原告进行还款,截至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光共计还款33万元,其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光还款1.6万元。现尚拖欠原告购车款6万元未付(含2万元保证金),被告张剑、王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涉案装载机现仍由被告杨光占有使用。对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时明确,��照最后一期原告应收金额与实收金额的差额计算,即3.4万元(5万元-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客户销售明细表、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光、魏博、张剑、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光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杨光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定,被告杨光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出售的工程设备,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涉案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杨光使用后,被告杨光未按合同所约定的给付期间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杨光尚欠原告购机款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光给付拖欠剩余购机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光先期已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购机款为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光给付违约金的问题。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对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4万元,但因原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对此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杨光给付原告违约金9600元为宜。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魏博在被告杨光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魏博在该合同上予以确认签字,故被告魏博对被告杨光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事知情,作为夫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魏博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而被告张剑、王旭作为被告杨光的合同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杨光、魏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魏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4万元;二、被告杨光、魏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鼎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9600元;三、被告张剑、王旭对被告杨光、魏博的上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紫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