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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谭雷与被告仇贤良、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雷,仇贤良,高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87号原告:谭雷,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贤良,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高春生,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谭雷与被告仇贤良、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雷的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贤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11079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目前主张到2016年1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仇贤良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高春生介绍后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周转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仇贤良,周转时间为一年。仇贤良自愿将吴田村八组岭上王一套约128平方米住房赠送给原告作为报酬。周转一年后,原告向仇贤良收回本金20万元整,还款期间如有拖欠,将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收回利息6000元,最迟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将仇贤良房屋按建筑成本出卖收回本金和利息。为了更好的履行协议,被告高春生作为仇贤良的担保人,在协议的担保人上签字担保。周转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分五次从原告手中借走20万元人民币,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仇贤良身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仇贤良向原告谭雷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周转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谭雷与被告仇贤良签订协议,被告高春生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春生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仇贤良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仇贤良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高春生介绍后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周转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仇贤良,周转时间为一年。仇贤良自愿将吴田村八组岭上王一套约128平方米住房赠送给原告作为报酬。周转一年后,原告向仇贤良收回本金20万元整,还款期间如有拖欠,将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收回利息6000元,最迟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将仇贤良房屋按建筑成本出卖收回本金和利息。为了更好的履行协议,被告高春生作为仇贤良的担保人,在协议的担保人上签字担保。周转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手中借走17万元人民币,具体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仇贤良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谭雷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谭雷人民币捌万元正.还款一年.仇贤良.2014.5”。2014年7月12日再次向原告谭雷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谭雷人民币二万元正.仇贤良.2014.7.12”,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谭雷借款,借条内容为“借到谭雷人民币三万元正.2014.7.21.仇贤良”,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谭雷���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谭雷人民币肆万元正.2014.7.24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谭雷与被告仇贤良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仇贤良向原告谭雷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雷向被告仇贤良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仇贤良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春生作为担保人,且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仇贤良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谭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万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04000元。二、被告高春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512元,由原告负担1152元,被告仇贤良负担4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黎清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