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与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142号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黄石港区牛头山122号。经营者张莉萍,女,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街道王家里**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64********。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石灰窑区石料山。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义,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诉称:2010年,原、被告形成青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双方每年签订一次《青石买卖合同》,约定每自然月为一个计算货款周期。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差欠原告青砂石货款共计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砼款中优先抵付,经被告区域经理卫杨事、财务经理胡静、总经理董少聪以及被告盖章同意确认后,原告在向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领款时发现该公司已将货款全部向被告支付清楚,不再另行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开具的《抵款申请》为由拒不付款。2016年7月20日,原告再次上门催讨,被告对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称被告公司业务员聂蓓以被告名义从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货款,并未上交公司。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原告向聂蓓追讨。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员工聂蓓领款抽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债权转移未经债务人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一致,其债权债务转移行为无效,故被告仍需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5043.75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16年8月30日止,即每日为26.25元,后续利息损失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被告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青石买卖合同、抵款申请单、回复。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青砂石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5万元;3、被告同意以债权债务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4、2016年7月20日被告同意对原告货款予以核付,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5、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认可债权债务转移的行为,也不承认差欠被告货款。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15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债权转移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三方协商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2、因债权已转移,聂蓓侵占该15万元主观上存在恶意,是违法行为,其行为不应由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负责,应由原告以自诉或报案的形式行使权利。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抵款申请单、抵款说明、代付款说明。证明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已将其对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亦承诺由此引起经济纠纷全部由其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就青砂石买卖形成业务关系。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同日,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该分公司经核实未进行工商备案登记)就抵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签署了《抵款说明》一份。该《抵款说明》载明“现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愿将碎石款冲抵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贵公司的购砼款共计(¥: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后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持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确认的抵款申请单向案外人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遭其拒绝。2016年8月15日,案外人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出具回复,该回复载明“你单位持《抵款申请单》,要求我公司向你支付货款事宜,经查,我公司已向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结清全部货款。且你方要求将货款债权进行转移的行为,我公司并未认可,该转移行为针对我方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请你方向供货方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为此要求向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以债权已经转移为由予以拒绝,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2013年12月30日双方就债务履行达成的《抵款说明》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对该《抵款说明》予以确认的是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而该未经工商备案登记的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得到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在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分公司真实存在且其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案外人大冶市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现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要求其清偿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华新凝土(黄石)有限公司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主张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故其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港区泠华建材经营部货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2月30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1元由被告华新混凝土(黄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郑庆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