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定升与邹定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定升,邹定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民初387号原告邹定升,男,1962年2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被告邹定华,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原告邹定升与被告邹定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定升、被告邹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定升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定华系同胞兄弟,双方房屋相邻。被告屋门前原有一条一米多宽的人行路,是原告生活、生产的必经之路。2014年政府修建防洪堤将人行路改成防洪堤面,现路面大约3.5米宽,可以通车,原告的生活、生产设备便可从被告屋门前的路出入。从去年开始,被告用砖头和一些水泥将该路堵塞,造成原告不能通行,原告只好将农用车、搅拌机停放在路边。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原告虽然在答辩中提出了是被告先阻拦原告的车辆正常通行,但由于未提起反诉,本案没有合并审理。现被告仍将砖头和水泥堆放在该路面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其屋门前路上的砖头、水泥搬走,便于原告生活、生产设备通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在通道上堆放水泥、砖头的事实;2、2016年8月8日两水苗族乡凤水村民委员会及蔡景球等16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堆放水泥、砖头的地方是原告生产、生活必经之路,历来就有一条一米多宽的人行通道。被告邹定华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是不客观的,事实上被告的房屋前一直留有一条人行路给大家通行,没有妨碍通行。2014年乡政府修建防洪堤时将被告屋前面的果树砍了,防洪堤面可以通车,方便了大家的通行,后原告在防洪堤上修建了一排房屋,造成被告无法到山中砍柴、砍树,今年被告准备修建第二层房屋,在屋前空地上临时堆放了水泥和砖头是实,但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一直在资龙公路边搞修理,其房屋的第三层与公路一样高,可直接从公路边进出,被告临时堆放建筑材料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现被告已将防洪堤上的材料搬开,不存在影响通行的事情。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拟证明原始老通道在1989年后已经被他人占用建了房子及原、被告没有分家之前是从被告房子中间通行的;2、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房屋土地的四至界限;3、资源县人民法院(1989)民调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人行路是被告历来行走的道路;4、说明人为邹定华,潘发金等10人在上面签字捺印的《民事说明书》,拟证明被告堆放砖头的人行通道的由来及菜地的权属归被告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照片是事实,但被告是堆放在自己的地盘上,不影响原告;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照片中的位置不明确,证明的内容说明不了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2,土地证中没有明确说被告的房子范围到河道,也没有人有权力把房子范围划分到河道;对证据3、4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现场的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对证明内容进行了确认,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系被告本人书写,在说明上签名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并经现场查看,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定升与被告邹定华系同胞兄弟,原、被告两家房屋位于两水大河边原老粮所对面,两家房屋相邻,原告家位于河的上游一方,被告位于下游一方,两家房屋后面为老资龙公路。从大河拱桥头沿河边而上经刘衍芳房屋前至被告房屋前再到原告房屋前原有一较窄的人行道,原、被告双方一直从此处通行。2014年政府在河边修建防洪堤时将人行道改成了防洪堤面,并拓宽至约3.5米。2014年开始,被告在原宅基上修建房屋,2015年以来,被告将砖块、水泥等建材及杂物堆放在其屋前通往原告家的防洪堤面上,至今未搬走,对原告家的通行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双方因通行发生纠纷后,原告以被告阻拦其通行为由将搅拌机等机械设备停放在被告屋前拱桥头至被告房屋的通道上,后被告邹定华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原告将停放在被告屋前拱桥头至被告房屋的通道上的机械设备移走,排除对邹定华通行的妨碍,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家房屋第三层与老资龙公路同高,原告家虽可从其房屋第三层往公路边出入,但一些生产、生活设备需从防洪堤面输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相邻双方,特别是原、被告作为同胞兄弟,应当从照顾历史与现实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双方通行等问题。原、被告房屋前靠河边原来的人行道通过政府修建防洪堤后,道路拓宽,原、被告本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好这一道路方便各自的生产、生活,但现被告将砖块、水泥等建材及杂物堆放在其屋前通往原告家的防洪堤面上,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其屋门前路上的砖头、水泥搬走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修建房屋,如在短时间内在通道上堆放建筑材料,作为相邻方的原告应采取容忍的态度,允许被告临时堆放,但被告自2015年以来,将砖块、水泥等建材及杂物堆放在其屋前通往原告家的防洪堤面上至今未予清除,堆放时间过久,被告称其只是临时堆放,现已将防洪堤上的材料搬开,并未影响原告通行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家房屋一、二层低于公路,一些较大型的生产、生活设备如不从防洪堤面输送,会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的不便,故被告称原告房屋的第三层与公路一样高,可直接从公路边进出,被告临时堆放建筑材料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定华将堆放在其房屋前通往原告邹定升房屋的防洪堤面上的砖块、水泥等建材及杂物清除,排除对原告邹定升通行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邹定华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