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美松与王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松,王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620号原告张美松。委托代理人徐国富,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19号财富广场11楼。代表人陈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静华,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美松诉被告王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凡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王波,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松诉称,2014年10月19日11时,被告王波驾驶苏D×××××号轿车在金坛区××与××路交叉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坛A55060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波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苏D×××××号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86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8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4365元,合计人民币182693元。根据事故责任等因素,被告应赔偿157616元,除去王波已支付的1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剩余的1396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8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3月9日支出的472元不应作为医疗费,而应作为鉴定费,因为此时原告已在进行伤残鉴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日,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日,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原告之前陈述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与现在其主张的从事农业种植相矛盾,且原告是家庭承包,原告受伤不一定影响种植,因而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59元/日。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11%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杨贵英有遗属补助,存在生活来源,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要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认可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05分许,王波驾驶苏D×××××号轿车与张美松驾驶的坛A55060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美松受伤。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波与张美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美松即入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左肩胛骨骨折、多发伤、脑外伤、左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肺挫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术后2周切口拆线等。2015年12月1日,张美松入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又住院6天至2015年12月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8608.29元。2016年2月27日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美松所受之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6年3月3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美松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此次鉴定张美松花费鉴定费4365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王波,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波驾驶,王波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王波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8000元用于处理事故。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张美松从事农业种植。另查明,张美松的父亲张金芝在此次事故前已死亡,与张美松的母亲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张美松、张美坤、张美华和张美强。杨贵英出生于1928年9月26日生,没有退休工资,但每月享受420元遗属补助。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07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委托支付费用收款凭证、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农补助卡、户籍底册、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储蓄存款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苏D×××××号轿车登记为王波所有,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由王波驾驶,王波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王波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波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张美松与王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规定,王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张美松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6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5255.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3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人民币178868.4元(详见附件)。上述损失,首先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860.83元和鉴定费损失4365元,合计8225.83元由双方按照责任分担,即王波应按照60%赔偿4935.5元,张美松自己负担40%,为3290.33元;剩余170642.57元,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还剩余50642.57元,由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赔偿60%,为30385.54元。由于王波已经支付了18000元,除去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外,剩余的13064.5元应视为替太平公司垫付,太平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双方的诉辩陈述:1、张美松主张医疗费为38608.29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医疗费应为38608.27元。太平公司辩称2016年3月9日CT检查的472元发生在张美松伤残鉴定期间,应属于鉴定费用,因该项检查系本案鉴定机构所作出,虽发生于鉴定期间,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该项检查属于鉴定前为创造鉴定条件而作的必要准备,也即不进行该项检查则不能进行鉴定,因而仍应属于医疗费用。对于太平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太平公司还辩称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2、张美松主张按20元/日共计算26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天数也未超出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太平公司主张按18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张美松主张按80元/日计算护理费,太平公司则认为应按60元/日计算,该辩解符合本地一般标准,予以采纳。4、根据张美松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涉农补助卡,可以证明张美松受伤前从事农业种植,因而其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太平公司认为的张美松在庭前曾陈述其受伤前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首先,太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本地从事农业种植的居民在农闲时期从事其他副业较为普遍,国家对此也持鼓励态度;更何况,张美松并没有主张农业误工之外的误工收入,故太平公司的这一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于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公司辩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村村民委员会和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张美松的母亲杨贵英每月享受420元的遗属补助,应视为其有部分生活来源,该款与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之间的差额即是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太平公司认为杨贵英有收入来源,其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不能成立,也不予采纳,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月420元。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相同的,可在该等级基础上再加半级。根据鉴定意见,张美松所受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张美松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5%,对于太平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11%的辩解,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美松与王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其他因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张美松主张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平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元,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赔偿原告张美松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935.5元,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美松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0385.54元,其中向原告张美松支付137321.04元,向被告王波支付1306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美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美松负担786元,被告王波负担76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美松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被告王波的款项中迳付给原告张美松76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瑶附件项目标准(依据)期限金额(元)说明(计算方法)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38608.27根据张美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总金额为38608.27元,其中的10%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6日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张美松两次住院共27天,其只主张26天,予以准许,标准按20元/日主张,未超出当地一般标准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0日太平公司无异议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60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张美松的伤情,按照本地一般标准60元/日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50日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2014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077元31077÷12×150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5年3736.13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张美松的母亲杨贵英生于1928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张美松定残时已年满87周岁,现有扶养人4名,每月享受420元遗属补助(24966-420×12)×5÷4×10%(系数)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年111519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张美松生于1956年5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定残时未满60周岁37173×20×15%(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2500元根据张美松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确定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太平公司无异议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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