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程胜前与曾明财、张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前,曾明财,张普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初2543号原告:程胜前,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曾明财,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普珍,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程胜前与两被告曾明财、张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程胜前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胜前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胜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程胜前负担。审判员 邹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