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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李云生与陈凤琴、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生,陈凤琴,徐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390号原告李云生,男,194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琴,女,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徐勇,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云生诉被告陈凤琴、徐勇、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生的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陈凤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生诉称:2015年12月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徐勇驾驶被告陈凤琴所有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名都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原告李云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徐勇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1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凤琴辩称:原告住院时我垫付的有8300元的医疗费,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勇辩称:我也支付了1700元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核实车主驾驶证行车证有效证件后,我司在无免责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在交强险内我司先前向原告支付1万元损失费;3、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徐勇驾驶被告陈凤琴所有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名都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原告李云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徐勇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0555.82元,出院证显示1、石膏固定术后一个半月,每月复查一次X光片,手指功能锻炼;2、一年后取内固定,约需九千元;3、全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三个月需一人护理;4、有情况随时复查。2016年4月28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二期取出内固定物需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助力车损失500元。另查明:原告李云生出生于1942年7月15日,为非农业人口。又查明:被告陈凤琴为其所有的豫S×××××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凤琴支付了原告8300元赔偿款,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1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S×××××号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驾驶人徐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凤琴作为车主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徐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经核算原告李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9555.82元(含后期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费15031.8元(?住院期间45天×83.51元/天×2人=7515.9元,?出院后90天×83.51元/天×1人=7515.9元),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7年×10%=17903.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前八项损失共计84540.82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将赔偿款74540.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云生。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徐勇、陈凤琴共同承担,因被告陈凤琴垫付赔偿款83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1300元,原告李云生在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陈凤琴垫付款7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到73周岁,且没有提供身体力行的收入来源,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勇称垫付款17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74540.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云生;(原告李云生在获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陈凤琴垫付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陈凤琴、徐勇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春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