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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智与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智,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财保46号申请人:张智,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申请人: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北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4903807G申请人张智与被申请人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智于2016年10月21���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致使自己损失无法挽回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来泰华城”公园一号小区9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或账户金额40万元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张智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400000元保单保函一份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北奇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浠水县清泉镇“来泰华城”公园一号小区98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或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0万元。案件申请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由败诉方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 判 长 :王金和审 判 员 :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