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执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宏信投资有限公司、李四连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宏信投资有限公司,李四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字第19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540号农行办公楼11楼。负责人阳金明,该办事处总经理。被执行人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新沙村长岭组。法定代表人李丹。被执行人湘潭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月塘村。法定代表人李四连。被执行人李四连,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宏信投资有限公司、李四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部分执行(已执行标的:3000万)。因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宏信投资有限公司、李四连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市湖湘公证处(2015)湘潭湖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发现被执行人湘潭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宏信投资有限公司、李四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蔡日总审 判 员 雷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