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志博与陆嘉伟、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博,陆嘉伟,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924号原告:姜志博,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生委(系原告姜志博之父),住巩义市。被告:陆嘉伟,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112379603。法定代表人:冯国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博诉被告陆嘉伟、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姜生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嘉伟、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21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陆嘉伟驾驶豫H×××××号轿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东××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姜志博相撞,致原告姜志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志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1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误工费8072.44元,护理费18096元,交通费750元。被告陆嘉伟未到庭答辩。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陆嘉伟驾驶豫H×××××号轿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东××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姜志博相撞,致原告姜志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志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志博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2日,共住院116天,医疗费为1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4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048.64(28472÷365×11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误工费为8072.96(25402÷365×116)元,因原告主张8072.44元,故误工费为8072.44元。交通费为750元。同时查明: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豫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陆嘉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嘉伟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陆嘉伟和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说明其关系,故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共计18300.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9048.64元,误工费8072.44元,交通费750元,共计17871.0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7871.0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7871.08(10000+17871.08)元。原告在三责险内的损失8300.5(18300.5-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6640.4(8300.5×8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4511.48(27871.08+6640.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511.48(34511.48-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志博14511.48元;二、驳回原告姜志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姜志博承担2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