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罗某丁继承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39年9月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生于1949年10月5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生于1944年2月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女,生于1935年12月24日,汉族。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杰,男,生于1985年3月8日,汉族,系罗某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戊,女,生于1953年5月15日,汉族。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罗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罗泽华、母亲王玉英。罗某甲诉称,现父母已去世,母亲在世时已分家,自己分得请求的房产,现罗某乙占有该房屋拒不退还,经双方协议无果,故罗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继承位于彭山区牧马镇府河场街遗产中的一间街房,面积约70平米,价值约3万元,诉讼费由罗某乙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罗某甲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诉争的房屋无产权证,位置面积不明。且罗某甲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在父母去世后存在上述遗产。其次,关于父母去世的事实及去世的时间,罗某甲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加以印证。罗某甲所提供的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和该村第一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仅为亲属关系证明,对其父母罗泽华、王玉英的去世事实及去世时间无证明力。另罗某甲诉称的事实系在母亲在世时,已对诉争的房屋已进行了分割,且罗某甲已取得了该房图①的部分,但所请求的又是继承取得该房产,其陈述的事实与请求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相互矛盾。据此,罗某甲请求继承父母位于牧马镇府河场街房(见附图)遗产中的一间街房(附图①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罗某甲负担。罗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自己主张的证据,自己已提供父母已死亡的证明,且未超过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涉案房屋父母在世时已分给罗某乙,一直由罗某乙居住使用,此后房屋经过多次维修,相当于重新修建。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戊答辩称,1974年分的家,三兄弟一人一间,当时写了协议大哥和母亲的那份给我住,我搬离后归母亲,我与罗某丁没有分。2005年母亲去世后上诉人提出要取回房屋。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彭山区牧马镇白鹤村第一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祖业存在,并不是重修后已经灭失。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质证认为,证据是村社后来出具的,很多情况没有说清,1953年的土地证由于后来土地改革早已失效,房屋也早已灭失,土地现在是集体土地。罗某戊质证认为,房子没有变动过,翻修肯定要进行,大体没有变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双方的身份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和该村第一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彭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调换合同、租赁合同、协商意见、关于供养母亲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罗某甲是否有权继承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罗某甲称其母亲在世时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分割,自己已取得了其中一部分,但却请求继承讼争房产,陈述的事实与请求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矛盾。本案讼争的房屋无产权证,位置面积不清楚,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房产,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农村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就该房屋涉及的拆迁利益进行主张。罗某甲多年前即在外工作,现为成都户籍,其要求继承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60元,由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梅审判员 蒋 毅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