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小芬余某芬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芬余某芬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89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在博罗县罗阳镇义和西区博义路其经营的惠州市康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博爱连锁店内惠州市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XX连锁店内,对外销售药品“采乐”酮康唑洗剂。同年7月17日,博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药品监督抽样,抽取“采乐”酮康唑洗剂60小袋送检验。经博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同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该店抓获余小芬余某芬。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在博罗县罗阳镇义和西区博义路其经营的惠州市康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博爱连锁店内惠州市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XX连锁店内,对外销售药品“采乐”酮康唑洗剂。同年7月17日,博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药品监督抽样,抽取“采乐”酮康唑洗剂60小袋送检验。经博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同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该店抓获余小芬余某芬。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余小芬余某芬的全部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