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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方富与张炜坤、韦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富,张炜坤,韦秀荣,张相庭,舒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835号原告方富,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炜坤,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赖虔干,赣州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韦秀荣,女,1985年4月4日生,汉族,广西东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炜坤之妻。被告张相庭,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炜坤之父。被告舒君玉,女,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炜坤之母。原告方富诉被告张炜坤、韦秀荣、张相庭、舒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兵和被告张炜坤委托代理人赖虔干、被告张相庭、舒君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富诉称:在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张炜坤共向原告借款167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炜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韦秀荣、张相庭、舒君玉对该借款本��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于国用(96)字第01336号】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前。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炜坤辩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7日分10次向原告借款134.25万元。因双方是同学关系,关系较好,没有约定具体归还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分10次主动归还原告借款38.9万元,至今止,尚欠原告95.35万元。167万元的借条是原告胁迫4被告出具的,请求法院认定167万元的借条无效。房产证抵押是原告强行拿去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秀荣辩称: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月26日下午1时许,原告带4、5个人到被告家中闹事,胁迫张炜坤出具了1张167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栏内的签字并不是出于本人自愿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相庭、舒君玉辩称:原告诉请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月26日下午1点钟左右,原告带4、5个人到被告家中,胁迫张炜坤出具了1张167万元的借条。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邀集其母亲等6人到被告家中,胁迫被告张相庭、舒君玉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担保。原告还强行拿走了被告舒君玉的房产证,并不是自愿交房产证作为抵押的。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张相庭、舒君玉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被告张炜坤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方富借款,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张炜坤共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7万元,并由被告张炜坤向原告方富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当日,被告韦秀荣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按手印。同年2月24日,被告张相庭、舒君玉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人亦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上姓名和按手印。同日,原告方富在借条的备注栏内证明:自2016年2月24日起借款金额为162万元,利息为8厘计算。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张炜坤当庭递交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5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炜坤递交的于都县贡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经公证处公证的谢民英、梁澄清证言,因该2组证据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韦秀荣、张相庭、舒君玉系原告胁迫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的字,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张炜坤向原告方富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韦秀荣、张相庭、舒君玉为借款本息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4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7万元,并支付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借款134.25万元以及从2015年5月4日起至12月25日止通过转账形式归还原告38.9万元,应属归还的借款,以及被告韦秀荣、张相庭、舒君玉是受胁迫而签字担保的抗辩证据不足,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且这38.9万元的交易均发生在2016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后写下总借条之前,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炜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方富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67万元;二、被告张炜坤应向原告方富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韦秀荣、张相庭、舒君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94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463元,由被告张炜坤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