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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长春特种车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长春特种车分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297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长春特种车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倪牟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秀文。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红军。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长春特种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特种车分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种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秀文,被告沈阳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11台原告生产的起重机底盘,底盘型号为CA5116JQZ8吨车7台,底盘型号为CA5256JQZ16吨车底盘4台。2015年1月1日双方达成2015年监控车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年度监控车辆必须于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结清。2015年1月末,原告将被告订购的11台起重机底盘生产完毕、检验合格存放在原告商品车库内,通知被告付款提车,由于被告种种原因未按约定履行订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要求2015年11月25日前按监控车协议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违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确认被告有CA5116JQZ4台,CA5256JQZ2台计6台车存放在被告处,CA5256JQZ2台车存放在原告处,合计8台车没付清货款。2016年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结算一台CA5116JQZ车,2016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订单说明一份,承认有7台起重机底盘未结清货款,合计人民币1686640.85元,减去原告预收被告账款350206.47元,到2016年7月11日止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6434.3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6434.38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拖欠人民币数额与具体数额不符;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所购车辆的产品合格证,造成被告无法向终端客户交付所购车辆,被告行使的是履行顺序抗辩权,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无法交付车辆;3、由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形成了事实上违约行为,原告说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5年监控车协议》,双方就监控车辆的投放、管理和结算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4条约定“监控车辆结算期限为从车到乙方(被告)合格入库之日起90天,无论乙方实现销售与否,乙方需对库存监控车辆一次性买断。若逾期未结算,则甲方(原告)停止继续提供监控车辆。本年度监控车辆必须于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结清”;该协议第5条约定“按乙方订单生产、在甲方仓库的成品库存车,当超过订单要求交货日期90天时,乙方应付款买断”。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二O一五年解放特种车商务协议》,该份协议写明甲方(原告)按照《2015年度商务政策》等相关文件为乙方(被告)提供相应的支持。原告的《2015年度商务政策》中“基础返利及运费支持政策”部分第一条第2项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收取标准,内容为“(1)库存车:订单产品入库后,1周之内不收取库存资金占用费,超出1周的车辆每天收取100元/辆的库存资金占用费,直至车辆出库。资金占用费在返利中扣除。(注:公共资源除外)(2)监控车:全部产品自监控期内的第61天起开始收取库存资金占用费,每台按照0.1%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监控期结束;超出监控期的,自出监控期之日起加倍收取资金占用费(0.2‰)。资金占用费在返利中扣除。”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11台起重机底盘,其中底盘型号为CA5116JQZ8吨车7台、底盘型号为CA5256JQZ16吨车4台,该批车辆于2015年1月份入库,被告陆续提走底盘型号为CA5116JQZ8吨车7台、底盘型号为CA5256JQZ16吨车2台,尚有底盘型号为CA5256JQZ16吨车2台在原告处存放,其中4台CA5116JQZ8吨车已经结清货款,其余车款未付。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订单说明》一份,内容为“……该批车辆于2015年1月份入库,我公司由于资金问题、生产计划问题,一直没能按照计划支付尾款提车。……截止目前,贵司仍有五台车辆停留在我公司,另贵司还有两台16吨底牌尚未提取(型号:CA5256JQZ)。该批车辆共有七台车辆没有按计划还款,情况属实!”。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底盘型号为CA5116JQZ8吨车的价格为每台1304**.95元,底盘型号为CA5256JQZ16吨车的价格为每台3237**元。另查明,原告预收被告货款350206.4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供的《2015年度商务政策》、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订单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在2015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结清所订购的七台起重机底盘的货款,现被告以原告应先向其交付车辆合格证后再支付货款的理由拒绝付款,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车辆合格证的交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货款后再交付合格证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36434.38元(130498.95元×3+323786元×4-350206.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清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依据《2015年度商务政策》中“基础返利及运费支持政策”中的资金占用费收取标准计算,因该政策中已经明确资金占用费在返利中扣除,且利息与违约金并非同一概念,被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利息明显不当,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长春特种车分公司货款1336434.3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7元,减半收取即8663.5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