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与郭建忠等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郭建忠,邹春英,付铁斌,陈小文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鄢毅,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玉平,男,该银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建忠,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邹春英,女,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付铁斌,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陈小文,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建忠、邹春英、付铁斌、陈小文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玉平、聂小勇、被告郭建忠、陈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春英、付铁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建忠、邹春英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6133.72元,滞纳金15720.89元,利息81611.4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全部偿付之日止);2.以抵押物赣CM2***号小型普通客车优先受偿;3.被告付铁斌、陈小文对郭建忠、邹春英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郭建忠签订了编号为(2012)104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郭建忠向樟树市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车款300000元以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款项按月分36期等额向原告偿还。如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按约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时郭建忠、邹春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除归还分期借款本金外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每月按5%收取滞纳金及超限费,若分期付款违约累计超过2次,终止分期付款业务,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郭建忠、邹春英将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付铁斌、陈小文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6日、13日付铁斌、陈小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之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郭建忠、邹春英发放购车贷款300000元。但郭建忠、邹春英自2013年8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郭建忠、邹春英欠原告借款本金206133.72元,滞纳金15720.89元,利息81611.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郭建忠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的所述无异议,但曾经和原告谈过利息和滞纳金不收,希望原告能够通融。陈小文当庭答辩称,原告自2013年通知过他一次之后就没有通知过他,自己不应承担利息及滞纳金的还款责任。郭建忠应先还钱,自己拿不出这么多钱。邹春英未作答辩。付铁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建忠、陈小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邹春英、付铁斌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郭建忠、邹春英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郭建忠签订了编号为(2012)104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郭建忠向樟树市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雷克萨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车款300000元以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款项按月分36期等额向原告偿还,最后一期还款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如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按约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时郭建忠、邹春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除归还分期借款本金外每日按所欠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每月按5%收取滞纳金但不超过每月500元,若分期付款违约累计超过2次,同意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郭建忠、邹春英将所购赣CM2***小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0日在宜春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6日、13日付铁斌、陈小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3年。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26日向樟树市长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购车款300000元。但郭建忠、邹春英自2014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郭建忠、邹春英欠原告借款本金206133.72元,滞纳金15720.89元,利息81611.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忠因购车需要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申领原告处牡丹卡,并与邹春英一起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郭建忠、邹春英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各项款项。且郭建忠、邹春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郭建忠、邹春英归还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赣CM2***小型普通客车的优先受偿权。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已办理了该小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就上述债务享有该小轿车的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人付铁斌、陈小文的责任。付铁斌、陈小文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保函,并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保证期间。故对上述债务及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既有债务人的物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付铁斌、陈小文应承担在原告享受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之后仍不然受偿的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忠、邹春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借款本金206133.72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1日利息为81611.46元,滞纳金15720.89元。自2016年6月2日起利息以206133.7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5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对赣CM2***(车架号:JTJZA11A2C201****)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享受本判决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受偿的款项由被告付铁斌、陈小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铁斌、陈小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建忠、邹春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被告郭建忠、邹春英、付铁斌、陈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青平审判员 吴虎华审判员 刘燕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