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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亚伟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伟,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任濮阳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东飞,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亚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亚伟,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罪(一)2010年4月,被告人王亚伟以处理相关工作费用为名,在南乐××××路污水管网北延工程预算中虚增10万元工程款,而后非法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郝某、聂某乙证言,光明北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发票、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证明、光明路北头污水管道工程量单等。(二)2011年7、8月份,被告人王亚伟指使段某虚列南乐县城夜市摊位地面硬化工程,套取国家资金6万元,用于王亚伟父亲的房屋装修。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段某证言,仇某甲、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县城夜市摊位地面硬化工程单、发票及转账支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乐县支行证明,段某指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乐县支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二、受贿罪(一)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王亚伟和时任南乐县住建局副书记王爱民(已判决)预谋先由齐胜利中标南乐县污水处理厂光明路经老城区至东环路工程,之后让南乐县城关镇西关村村长段某和该县农民郝某实际承建此工程。工程结算后,王亚伟、王某甲以截留方式索取郝某的工程款65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王某甲、齐某、郝某、段某、聂某甲、霍某证言,南乐县污水处理厂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南乐县污水处理厂光明路经仓颉路至反帝桥管线工程施工合同、光明路经老城区至东环路管线工程施工合同,濮阳市鑫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记录、齐某证明、段翠玲农行卡存取款凭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聂某甲转钱给霍某凭证、南乐县老城西大街污水收集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凭证、南乐县城东大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凭证,南乐县财政局与南乐县污水处理公司关于利用亚行贷款“河南省海河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转贷协议、河南省水污染治理利用亚行贷款项目提款申请书及汇总表等。(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亚伟与王某甲以向郝某索取财物为条件,帮助郝某承建了南乐县污水处理厂东环北路、北外环路、东北环路管网工程和昌州西路管网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2011年3、4月份,王亚伟、王某甲收受郝某现金共计7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王某甲、郝某、段某证言,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南乐县污水处理厂东环北路、北外环路、东北环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第九包)及相关结算记账凭证,河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南乐县污水处理厂昌州西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包)及相关记账凭证及发票,郝某银行明细及取款凭条等。(三)2010年下半年,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亚伟与王某甲预谋让郝某对南乐县污水处理厂东环路、经三路管网工程部分路段先行施工,先行施工路段工程款从招投标后的中标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以成本价支付给郝某,从中截留工程款。2010年12月份,濮阳市高新区韩庄村村民韩某中标该标段工程,2011年工程结算后,王亚伟、王某甲以截留差价方式索取施工方郝某工程款47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王某甲、韩某、郝某、时某乙证言,南乐县污水处理厂东环路、经三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及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南乐县城污水处理公司中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取款凭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税收通用完税证、时某乙书写收据、濮阳市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四)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亚伟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郝某承揽了南乐县昌某北街污水管网及路面铺设工程,2009年底王亚伟收受郝某现金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郝某、聂某乙证言,光明北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凭证,郝某情况说明,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昌某北街排水管道及路基施工合同,昌某北街污水管网铺设工程量路基础硬化工程时签证单等。(五)2012年8、9月份,被告人王亚伟明知濮阳市信达车站总经理陈某丙在南乐县城准备开发房地产,仍在其儿子结婚时收受陈某丙给予的5万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陈某丙证言。(六)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亚伟明知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上需要帮助,仍收受张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原南乐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仇某乙被纪委立案调查后,王亚伟担心出事,本案案发前将10万元现金退给张某。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张某、王某丙证言,关于南乐县南城国际建设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七)2011年春天,被告人王亚伟利用职务便利在唐某、秦某违规建设房屋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唐某、秦某给予的5万元现金,其中3万元上交纪委。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唐某、秦某、袁某乙、郭某证言,秦某、董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表等相关证件,南乐县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南乐县监察局收款凭条等。(八)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亚伟利用职务便利,在陈振普××××县污水、供水管网工程中提供帮助。2009年底和2010年底,王亚伟两次收受陈某乙、霍某给予现金共计20万元。原南乐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仇某乙被纪委立案调查后,王亚伟担心出事,将20万元现金退还给陈某乙。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王某甲、霍某、陈某乙证言,南乐县产业聚集区供水管网等五个工程的相关材料,即南乐县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铺设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南乐县城市供水改扩建项目工程2标段,南乐县城污水收集管网工程,南乐县高速引线产业集聚区供水管网工程等。另查明:被告人王亚伟在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揭发了南乐县政府时任常务副县长王某乙违纪违法线索,对于组织顺利查处王某乙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王亚伟家属退出赃款133万元,王某甲退出赃款82万元。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王亚伟供述,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杨某、袁某乙证言,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二份),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2015年12月8日情况说明,中共濮阳市委组织部关于王亚伟干部任免审批表、市管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局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王某乙被提起公诉的起诉书及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某甲刑事判决书,中共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濮纪文(2014)79号文件,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关于印发《南乐县住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南乐县委员会南文(1989)64号通知、南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乐人常(2014)17号文件、南乐县人民政府乐某办(2010)25号文件、王某甲退赃笔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增工程款16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229万余元,其中三次伙同王某甲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8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受贿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亚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亚伟具有立功情节,且全部退缴赃款,其中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第六起、第八起系在案发前全部退出。对被告人王亚伟所犯贪污罪从轻予以处罚,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亚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亚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所退赃款13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王亚伟上诉提出,其与王某甲共同受贿70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索贿;收受陈某丙5万元系礼金,未给陈某丙完成或者承诺过任何请托事项,事后多次联系退款;收受张某10万元以及陈某乙、霍某20万元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此三起事实均不应认定为受贿。南乐××××路污水管网北延工程虚增10万元,直接用于公务支出,不应认定为贪污。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王亚伟主动、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亚伟收受陈某乙、霍某20万元已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陈某丙5万元系礼金,没有明示或暗示的具体请托事项,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以现有证据认定王亚伟不属自首不当;2014年12月17日的笔录平均打字速度每分钟270个字,该记录速度超出正常范围,没有如实记录王亚伟陈述内容,关于其与王某甲三起共同索贿事前是否商量,笔录记载内容与其陈述不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通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亚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判定如下:(一)关于王亚伟伙同王某甲向郝某索要70万元的事实。经查,上诉人王亚伟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甲、郝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亚伟事前与王某甲共谋索要工程款,并帮助郝某承接工程,工程完工后,由王某甲向郝某索要70万元,王亚伟参与分赃。(二)关于辩护人对2014年12月17日笔录提出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份笔录不予采信。但王亚伟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有多份笔录在卷,且其供述内容前后一致。综合王亚伟在其他多份笔录中的供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伙同王某甲三起受贿事实均属索贿。(三)关于王亚伟收受陈某丙、陈某乙、霍某、张某贿赂的事实。经查,上诉人王亚伟供述与证人陈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亚伟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且该财物价值超出一般人情往来,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亚伟供述、证人霍某、陈某乙证言证实,上诉人王亚伟两次收受陈某乙、霍某20万元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底和2010年底。2014年2、3月份,南乐县人大主任仇某乙被纪委调查后,王亚伟才把这20万元钱退给了陈某乙;王亚伟对退回陈某乙、霍某20万元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均供述清晰;王亚伟收受他人财物时间长达三、四年,并非及时退回或上交,其退回张某现金10万元时间亦不及时,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四)关于王亚伟贪污南乐××××路污水管网北延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经查,上诉人王亚伟供述证实,2010年时,其安排南乐县住建局副局长聂某乙在郝某承建的光明路污水管网北延工程上虚增预算10万元,工程结束后郝某把虚增的10万元给了王亚伟,此10万元其未用于解决工作上的费用,而是用于其个人和家庭开支。故上诉人王亚伟上诉提出,该10万元直接用于公务支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五)上诉人王亚伟不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关于王亚伟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根据濮阳市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原判已依法认定其属坦白,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六)上诉人王亚伟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属主犯。上诉人王亚伟因其职务原因,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居主导地位,且预谋索取工程款,积极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承接工程,应认定其为主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亚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增工程款16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229万余元,其中三次伙同王某甲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8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受贿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亚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亚伟具有立功情节,且全部退缴赃款,其中指控受贿罪第六起、第八起系在案发前全部退出。对上诉人王亚伟所犯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所犯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亚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亚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利强审 判 员  吕雪平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士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