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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葛全柱、邝胜利等与葛永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永亮,葛全柱,邝胜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永亮,又名葛全良,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葛永亮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全柱,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胜利,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永亮因与被上诉人葛全柱、邝胜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永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葛全柱、邝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永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葛全柱、邝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葛全柱当着证人李某的面答应并保证后墙不留窗户,葛全柱违反约定,在对着其院子的后墙上留窗户,负有过错责任。葛全柱、邝胜利辩称,2015年1月9日的协议是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的,邝胜利虽不在场,但对该协议认可,并补签了名字。该协议没有约定其不得在屋后墙上留窗户和小洞。其为生活所需在后墙上留的只是一个排气孔,边长30厘米的正方形,对着葛永亮的南山墙,对葛永亮的生活不会造成影响。葛全柱、邝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其粉刷后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葛全柱与被告葛永亮系亲兄弟,东西相邻,原告葛全柱居东,被告葛永亮居西,原告邝胜利的宅基在原告葛全柱和被告葛永亮宅基南面。2014年9月24日,二原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邝胜利提供宅基,原告葛全柱负责建造两层楼房,房屋建好后,房屋的西半部分归原告邝胜利所有,东半部分归原告葛全柱所有。二原告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被告葛永亮以二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2015年1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葛全柱邝胜利乙方:葛全良甲方在西城墙老5井盖房一栋,乙方位置在甲方楼房后边(北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定以下协议:1、甲方拿出2万元给乙方;2、甲方在现有的基础上盖房,(包括一、二楼出挑)楼层高度为2层,不带炮楼(不得超越乙方二层高度,楼层不能往北飞檐)。3、屋顶排水不准往北淌,屋顶上不垒女儿墙,以楼顶码面为准。4、乙方保证在2015年1月10号上法院撤诉。5、乙方保证不能以任何形式上访、投诉。以上协议希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谁违约谁包赔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签字生效,签字以后具有法律效力。甲方:葛全柱邝胜利乙方:葛全良2015年1月9日”。原告房屋建好后,被告以原告在后墙留窗户违反协议为由阻止二原告粉刷后墙。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彼此互谅互让求同存异方可构建平等和谐、友好的邻里关系。本案原、被告前后毗邻而居,且系亲兄弟关系,更应互相帮助、互促发展,然双方现因琐事互不相让,实属不该。原告邝胜利依法取得上国用(2001)字第261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二原告通过协商合作建房,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二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造房屋后需对房屋后墙粉刷,被告葛永亮作为相邻关系方,应为原告粉刷该房屋后墙提供方便。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其粉刷后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葛永亮辩称二原告违反了后墙不留窗户的约定,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葛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为二原告粉刷后墙提供必���的便利,二原告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永亮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葛永亮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邝胜利不在场,商量过后墙不留窗户。葛永亮认可李某证言,葛全柱、邝胜利否认李某证言后墙留窗户,并称其留的只是排气孔,尺寸只有30厘米见方,对着葛永亮的南山墙,不影响葛永亮的生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后墙是否留窗户没有约定,李某的证言不属新证据,故对李某证明双方商量过后墙不留窗户的证言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葛全柱、邝胜利所建房屋后墙不留窗户,况且,根据葛永亮提供的现��照片,双方争议的窗户尺寸较小,对着葛永亮的山墙,对葛永亮的生活不会造成影响。葛永亮上诉称葛全柱、邝胜利违反约定在后墙上留窗户,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葛永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