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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霍永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永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017号原告: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金昌路宝河苑文昌小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XX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永虎,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霍永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7日,霍永虎以请求撤销其向康泰公司出具的欠条为由起诉,本院作出(2016)甘0321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需(2016)甘0321民初1443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霍永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甘0321民初1443号案按撤诉处理。霍永虎于2016年7月27日,又以请求撤销其向康泰公司出具的欠条为由起诉,本院作出(2016)甘0321民初10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需(2016)甘0321民初1923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2016)甘03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10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永虎在本院2016年5月16日开庭审理、5月25日、6月3日开庭质证(询问)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6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时,霍永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霍永虎给付原告房款7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36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共计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84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建筑材料,原告用修建的住宅楼房抵顶被告材料款。原告抵顶给被告的4套住宅楼房被告现已全部出售,但被告未能按约给原告供应材料,2015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房款74万元,由被告霍永虎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被告每月承担20%的利息。原、被告2014年5月签订的《水暖电线材料供货合同》以自愿平等、互惠互利为基础,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现,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行为。原告在被告还没有供货结束时,就把4套住宅楼房交付于被告,被告自愿接收。原告购买材料款抵顶给他人住宅楼房的价格和抵顶给被告住宅楼房价格是一致的。被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收售原告抵顶的住宅楼房并提供所供材料价格表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主动约定了利息。对被告所述原告扣除其所售住宅楼房按揭款抵顶材料款不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霍永虎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请求撤销其向康泰公司出具的欠条,永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甘03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霍永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2016)甘03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抗辩双方结算时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霍永虎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水暖电线供货合同》、材料供货价格表(有原告、被告签名盖章)、被告个体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表明被告诚心实意与原告做生意。但原、被告签订的《水暖电线材料供货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原告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行为。理由如下:1、该合同约定抵顶材料款的房价过高,原告与他人(李某3)签订的购买材料后抵顶住宅楼房合同5楼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但和被告同样的5楼价格是每平方米4080元,合同履行中途被告终止合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XX龙妻子李某某威逼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胁迫行为;2、在被告出售原告抵顶的4套住宅楼时,原告阻挠被告不让出售,导致被告资金短缺,向他人借高利贷维持,原告向被告引荐高利贷业务,利息高达5分;3、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结算时,原告把一式两联的票据全部占为己有,被告所供材料按出厂价格计算,导致被告所供材料没有利润;4、原告强行向被告推荐黑茶和饮水机(4万元)抵顶材料款、不协助被告所售抵顶住宅楼房住户办理房产证;5、被告出售的2套(5、6楼)中的按揭款400000元由原告收取,替被告偿还被告所借李某1(150000元或者200000元)、李某2(50000元)高利贷借款本金和利息。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存在严重欺诈和显失公平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水暖电线供货合同》1份、材料供货价格表2份、被告个体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与李某3、宋某某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复印件2份,经质证,被告霍永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欠条、《水暖电线供货合同》、材料供货价格表,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霍永虎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其向康泰公司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甘03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霍永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2016)甘03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霍永虎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水暖电线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供货商发货清单37份、录音光盘1张,经质证,原告对《水暖电线供货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供货商发货清单、通话录音,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霍永虎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供货商发货清单37份、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永昌县城关镇金三通建材总汇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霍永虎。2014年5月7日,原告(甲方)康泰公司与永昌县城关镇金三通建材总汇(乙方、霍永虎)签订《水暖电线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材料供应完毕,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预留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保证金,质保期后给付。其余货款甲方以该小区住宅楼房抵顶乙方材料款。具体抵顶住宅楼房4套,价格3680元至4180元不等,其余差额互相结算,多退少补。2015年8月25日,由被告提供材料供货价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霍永虎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柒拾肆万元整,¥:740000元,月利息20%,每三个月清利息一次。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永昌县城关镇金三通建材总汇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均为霍永虎,其与原告康泰公司签订的《水暖电线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霍永虎承担。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霍永虎下欠原告房款740000元,并约定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被告霍永虎对双方之间欠条的效力提出异议,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欠条,但本院经审理就霍永虎之诉依法作出(2016)甘03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后,康泰公司、霍永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欠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共计7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03600元,系结合原、被告欠条约定内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约定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自由意思表示,也可以视为因债务人延后付款而愿意向债权人支付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只要其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霍永虎给付房款7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永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永昌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740000元及利息103600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共计7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8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6元,减半收取计6118元,由被告霍永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