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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国期、李永泉、许卫臣、赵加林与孙厚传、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泉,许卫臣,赵加林,李国期,孙厚传,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李永泉,男,汉族,1955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原告:许卫臣,男,汉族,1952年8月2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原告:赵加林,男,汉族,1955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原告:李国期,男,汉族,1953年1月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被告:孙厚传,男,满族,1950年6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东放街2委**组,现下落不明。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大湾村。法定代表人:孙一涛,经理。原告李永泉、许卫臣、赵加林、李国期诉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孙厚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泉、许卫臣、赵加林、李国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厚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米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泉、许卫臣、赵加林、李国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旺旺米业、孙厚传立即给付李永泉等四人粮款284500元并返还李永泉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旺旺米业、孙厚传欠我四人粮款共计284500元,另欠李永泉借款20000元。我四人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旺旺米业辩称:李永泉等四人始终没找过我公司索要粮款,我公司没有收购过该四人的粮食,是孙厚传收购他们四人的粮食。另外李永泉等四人提供的票据是我公司建厂初期印制的,现在早已作废,而且该票据上也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或公司印章,所以对李永泉等四人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孙厚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旺旺米业的工商档案,该工商档案虽未·经旺旺米业及孙厚传的质证,但该档案系工商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档案,本院对该档案予以采信。依据旺旺米业的工商登记档案,本院可认定,旺旺米业系梅河口市大湾镇旺盛粮食加工厂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更名手续后成立,旺旺米业的经营场所由旺盛粮食加工厂无偿提供。李永泉向本院提交的孙厚传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客观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李永泉等四人向本院提供的孙厚传向其四人出具的借条及原粮收购凭证虽未经旺旺米业、孙厚传质证,但该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梅河口市山城镇人民政府与梅河口市山城镇金星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介绍信所载内容,虽李永泉、李国期、赵加林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但其本质实为买卖合同,上述证据中所载款项实为旺旺米业、孙厚传未向其三人支付的水稻款。综上,可认定:2011年至2012年,旺旺米业、孙厚传向李永泉收购水稻共计18万元未支付、2013年,旺旺米业、孙厚传向许卫臣收购水稻共计42504元,孙厚传用化肥抵顶部分价款,余欠12500元未支付、2012年,旺旺米业、孙厚传向赵加林收购水稻共计30000元未支付、2013年,旺旺米业、孙厚传向李国期收购水稻共计62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梅河口市旺盛粮米加工厂更名为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虽二企业的企业性质不同,但二者为承继关系。孙厚传向李永泉等四人收购水稻并将水稻运至旺旺米业厂区内,虽在水稻检斤后向李永泉等四人出具梅河口市旺盛粮米加工厂的原粮收购凭证,但孙厚传与旺旺米业法定代表人孙一涛系父子关系,且旺旺米业现经营场所系原旺盛粮米加工厂经营场所,故李永泉等四人有理由相信其四人的水稻系出售给旺旺米业,旺旺米业应对李永泉等四人的水稻款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另孙厚传虽在旺旺米业并未担任职务,但其居中参与水稻收购事项,故其亦应承担给付李永泉等四人水稻款的义务。即旺旺米业、孙厚传连带支付李永泉水稻款180000元、许卫臣水稻款12500元、赵加林水稻款30000元、李国期水稻款60000元。李永泉主张孙厚传欠其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另案告诉,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孙厚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永泉水稻款180000元、许卫臣水稻款12500元、赵加林水稻款30000元、李国期水稻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被告梅河口市旺旺米业有限公司、孙厚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