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巍与罗田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罗田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125行初59号原告王巍,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诉讼代理人王娟,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湖北省罗田县人,教师,系原告的胞姐,住罗田县。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罗田县民政局,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栗乡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7354-9。法定代表人余子国,局长。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628706。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原告王巍诉被告罗田县民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的负责人谢文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罗田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以纸质形式公开接收复员干部的办事程序(包括接收复员干部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程序、接收方式、接收的时间和期限、未交接成功的处理方法和流程)。截至2016年6月5日,被告仍未就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材料齐全。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限期作出答复。被告罗田县民政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罗田县民政局接收复员干部的办事程序”的政府信息,被告工作人员接收该申请时,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要求其在申请书上签名或捺印,以证实该申请书系其提交,但遭到原告拒绝。2016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再次要求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名或捺印,但原告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仍拒绝签名或捺印。2016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签名或捺印,原告领取了补正申请告知书,仍拒绝签名或捺印。被告即没有将其作出的罗民信答[2016]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送达。此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罗民信答[2016]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才领取该答复书,并陈述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信息公开申请;3、罗民信答[2016]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原告2016年6月8日收到答复,超过法定答复期限;4、被告作出的补正申请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滥用补正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申请上没有签名或捺印,形式不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罗田县民政局为证明其履行了行政职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没签名或捺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形式不合法;2、补正申请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履行了法律职责,原告拒不配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信息公开答复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书需要本人亲笔签名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申请的内容有八项,但被告只答复两项;证据2不合法;证据3上有原告签字的说明和日期,证明被告逾期答复,是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向原告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不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2日,原告王巍向被告罗田县民政局申请公开接收复员干部办事程序的政府信息,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要求其在申请书上签名或捺印,原告拒绝签字或捺印。其后,原告只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拒不在申请书上签字或捺印。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再次告知补正手写签字(盖章),原告认为补正手写签名或捺印没有法律依据,拒签字或捺印。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要件不完备,未将于同日制作的罗民信答[2016]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送达。后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罗民信答[2016]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限期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原告王巍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罗田县民政局申请公开接收复员干部办事程序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了民信答[2016]4号信息公开答复,原告2016年6月6日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已收到被告的答复,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明审 判 员 汪希元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卫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