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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于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北村。法定代表人:文明,系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荣,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峰,男,沈阳市浑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北社区)因与被上诉人于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北社区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虽于1998年二轮承包土地时承包了上诉人的土地,但被上诉人户口未迁入上诉人处,不是本村的集体成员经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同意完全可以承包上诉人的集体土地;2、被上诉人的户口是2004年非农户口落户到上诉人处,是被上诉人到公案机关办理迁移落户的结果,所以被上诉人在2004年才成为上诉人的集体成员;3、村民代表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在线998年后落户的村民不享受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是考虑了全体村民的利益。于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土地动迁补偿款13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波及原告儿子于慧勇原系吉林省集安市青石镇秋皮村村民,户籍信息显示其二人于2004年12月20日迁入被告村,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北村民委员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户主于波,承包水田1.6亩,旱田2亩;沈阳市东陵区农村工作委员会于1999年1月1日为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记载了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北村民委员作为发包方将水田1.6亩,旱田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情况,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至2029年12月,由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北村民委员盖章的2001年度农民负担卡显示原告的家庭人数为2人,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村自2012年开始征收土地,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完毕,且补偿款已在被告处,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每亩补偿85000元,按人均地1.4亩给付补偿款,给原告按二人标准总共发放了136000元,剩余102000元没有给发放。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北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波及原告儿子于慧勇自吉林省集安市青石镇秋皮村迁入被告处,虽然户籍信息显示其二人于2004年12月20日迁入被告处,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显示原告自1999年1月起至2029年12月止享有被告处水田1.6亩,旱田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完毕,且补偿款已在被告处,每亩补偿8500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了136000元。故被告应再给原告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应为(1.6亩+2亩)×85000元/亩-136000元,因原告所主张的征地补偿款未超出其应得的补偿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36000元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波征地补偿款136000元;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核查汪北村已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迁入人员户口信息情况明细表”、“关于汪北村部分人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认定的请示的批复”两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为非农户口,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针对涉案土地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04年落户且为非农户口,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但被上诉人于1999年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后也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享有并履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实际在上诉人所在的汪北村生活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对迁入城镇落户的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现行法律是以尊重承包方意愿为前提,最大限度的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虽于2004年落户为非农,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导致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均认可的每亩补偿85000元的标准,判定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136000元,并不无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吕志真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