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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与郭昆林、郭汉生、郭廷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郭昆林,郭汉生,郭廷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846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代表人:陈清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水,男,该社职员。被告:郭昆林,男,1971年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汉生,男,1967年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廷达,男,1971年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简称百崎信用社)与被告郭昆林、郭汉生、郭廷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昆林、郭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廷达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昆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廷达、郭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昆林于2014年1月10日以烟酒销售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5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56667‰,并由被告郭廷达、郭汉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昆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郭汉生、郭廷达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被告郭昆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6520.0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昆林、郭汉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崎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昆林经被告郭汉生、郭廷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郭昆林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昆林拖欠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昆林、郭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原告与被告郭昆林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合同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汉生、郭廷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汉生、郭廷达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郭昆林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5%,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郭昆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20.09元未能偿还,被告郭汉生未能代被告郭昆林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昆林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汉生、郭廷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昆林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6520.0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汉生、郭廷达为被告郭昆林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郭汉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昆林追偿。被告郭昆林、郭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昆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20.0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郭汉生对被告郭昆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昆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郭昆林、郭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