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民初4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翟拥军与汤明锋、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拥军,汤明锋,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529号原告:翟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明锋。被告:肖琳。原告翟拥军与被告汤明锋、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家中15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被告汤明锋、肖琳未答辩。原告翟拥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汤明锋、肖琳向原告翟拥军借款150000元,后原告将家中15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翟拥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六个月,到时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汤明锋、肖琳,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汤明锋催要,并录音。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原告主张以15万元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明锋、肖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明锋、肖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汤明锋、肖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郭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