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陶坤秀与蔡海红、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贵州叁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坤秀,蔡海红,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贵州叁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095号原告:陶坤秀,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红,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该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品,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贵州叁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仁怀市。法定代表人:张秋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陶坤秀与被告蔡海红、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山乡政府)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叁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禧传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坤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被告蔡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山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2.判决被告就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损失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追加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后山乡政府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组织的“六月六”民族风情宣传演出活动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在后山民族中学民族民间文化进校园汇报演出时由被告蔡海红拍摄的照片用于演出门票的正面左下角,并以不同的价格销售数千张。同年7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蔡海红理论,蔡海红以该照片被盗用为由认为与其无关。同年7月22日,原告为此事找到被告后山乡政府,后山乡政府以该活动已外包给其他公司,与乡政府无关,可是门票上载明的主办单位系后山乡民族风情组委会。原告要求后山乡政府提供其与其他单位的外包协议,但后山乡政府拒绝提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肖像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蔡海红辩称,原告所诉其使用原告肖像进行营利不是事实。首先,2010年4月16日其在后山乡参加仁怀市后山民族中学民族民间文化进校园汇报演出时,因工作原因对原告演出拍摄照片是进行新闻摄影报道,对所拍摄的照片并没有进行营利活动,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其次,2016年7月9日后山乡“六月六”民族风情节活动门票正面图案使用的照片,尽管做了后期裁剪和隐去背景,但不影响与原图的对比确定,该照片原作品属其拍摄,但其不知该门票上的原告照片从何而来。后山乡2016年7月9日六月六活动宣传和门票中使用的照片其不知晓、更无授权,这种无视知识产权和不尊重个人肖像权,并将其摄影作品用于获利的行为其保留起诉保护其著作权。故原告的肖像权遭受侵害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后山乡政府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21日,其与叁禧传媒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叁禧传媒公司独家负责后山乡“六月六”活动的票务代理,独家负责门票的设计、印制等事务。故其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后山乡政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述称,该公司按照与后山乡政府签订的协议,参与本次“六月六”少数民族风情节活动的相关工作,在与后山乡政府约定事项结束后,相关活动即已全面终止。该公司在此次活动中是基于公益目的,根据后山乡政府的安排实施相关行为。在此过程中,并未实施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也并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作为本次活动门票设计制作者的仁怀市互联网协会和票务参与者青旅仁怀分公司,在相关图片的使用过程中也尽到了足够的谨慎义务。本次活动不属于商业活动,包括我公司在内,参与各方均未从中获利,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原告陶坤秀在参加仁怀市后山民族中学民族民间文化进校园汇报演出,被告蔡海红因工作和新闻图片报道需要,拍摄了原告陶坤秀身着苗族服饰参加表演用牛角敬酒的照片一张,照片拍摄后被告蔡海红将该图片提供给被告后山乡政府一份,以便后山乡用于文化宣传。2016年6月29日,被告后山乡政府作为委托方,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作为受托方,就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2016年“六月六”苗族风情节文艺演出及市场推介工作(以下简称:六月六民族风情节)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后山乡政府授权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作为六月六民族风情节独家票务代理方,即第三人独家负责本项目的票务代理和销售工作,门票印制、线下换票及门票查验。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票务利润收入10万元以下的部分,被告后山乡政府不参与分成,10万元以上的部分,被告后山乡政府按照超出部分的30%参与分成。同时协议对服务内容、费用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组织人员对协议约定的票务事宜开展工作,其在印制门票时,将从被告后山乡政府获得的原告陶坤秀的上述表演照片在隐藏背景后印制在六月六民族风情节演出票的正面左下角,并以不同区域按50元至398元不等的票价对外销售、赠与等进行表演活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六月六民族风情节演出票,被告蔡海红提供的贵州摄影家协会会员证,被告叁禧传媒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门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后山乡政府明知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进行的表演活动具有营利的目的,未经原告陶坤秀同意而向该公司提供原告陶坤秀的照片用于制作门票,且对门票利润收入参与分配,侵害了原告陶坤秀的肖像权;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未经原告陶坤秀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陶坤秀的肖像印制于观看该公司进行表演活动的门票上进行销售,亦属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后山乡政府与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的行为均足以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后山乡政府与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对原告陶坤秀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海红在对原告参与的表演活动拍摄照片,是因工作需要且拍摄的照片用于新闻宣传,其将图片交与被告后山乡政府亦属进行文化宣传需要,其没有营利的目的,故被告蔡海红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后山乡政府与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开展的六月六民族风情节表演活动具有时限性,且该活动已实施完毕,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具有法律根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后山乡政府与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的过错,酌定由被告后山乡政府与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各赔偿原告陶坤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第三人以使用原告陶坤秀的照片用于表演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后山乡政府及第三人叁禧传媒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贵州叁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陶坤秀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贵州叁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陶坤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坤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被告仁怀市后山苗族布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450元,第三人贵州叁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