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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行审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与徐保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徐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1行审30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0629-1,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江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百山,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徐保军,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富环罚[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富环罚[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自2015年5月以来,被申请执行人徐保军为牟取利益,通过联系废塑料货源及倾倒地点,组织、引导骆永、岳彩文等人驾驶车牌为皖L×××××和苏C×××××自卸车(12-13吨/车),多次将废塑料等工业固废运至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紫铜村、洞桥镇洞桥村及诸暨次坞等地进行倾倒,造成对倾倒地环境的污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清除倾倒场所的固废),并作出以下处罚:罚款3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富环罚[2015]1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干也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