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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鹏等诉陕西鸿福建筑劳务公司、李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郑淑芳,王五洋,李太明,王帅帅,王兴龙,王凯,裴彩侠,王井奎,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732号原告:张鹏,男,生于1995年11月15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暨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彦兵,男,生于1970年6月12日,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郑淑芳,女,生于1974年2月3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五洋,男,生于1983年12月24日,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李太明,男,生于1953年4月24日,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王帅帅,男,生于1992年2月12日,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王兴龙,男,生于1967年4月28日,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王凯,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裴彩侠,女,生于1970年10月24日,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暨共同诉讼代表人:李辉,男,生于1984年10月3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井奎,男,生于1970年10月11日,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办西寨村1组。法定代表人:赵福礼,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维江,男,生于1986年6月24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韦剑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男,生于1978年6月1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鹏、王彦兵、郑淑芳、王五洋、李太明、王帅帅、王兴龙、王凯、裴彩侠、李辉、王井奎诉被告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彦兵、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维江、韦剑锋,被告李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单项分包合同(由第二被告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辅机辅材的木工组单项分包合同)。并对单价、质量、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就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方找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时,双方互相推诿。2016年4月原告经陇县劳动监察大队结算付款。第二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2600元,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答应此款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代表王彦兵和李辉。但到6月20日第一被告又反悔,拒不支付人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人工费42600元。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王彦兵、李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两份;2、木工班组代领授权委托书;3、工人工资单;4、交通费票据。被告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诉费用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给第一被告提供任何劳务,他们提供劳务的对象是第二被告李雷;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并没有承诺该42600元直接给付给11名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一被告不应该支付劳务费,原告应当找第二被告去要,故应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支单复印件。被告李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此事经县劳动局协调处理,由第一被告直接给原告付款,从第二被告的款项里扣除。被告李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两份。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确认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所签,第二被告确认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木工班组代领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其余9名原告曾经委托原告王彦兵代领劳动报酬,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人工资单。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截止2016年3月拖欠11名原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按期补交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支单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第二被告李雷在2016年4月27日、6月8日曾向第一被告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支两笔款项,亦证实在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中签名人员为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2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单项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依约组织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2月1日、3月15日,第二被告李雷分别向王彦兵、李辉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工人劳动报酬及金额,且由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在欠条上注明“属实”字样。2016年4月21日,除两诉讼代表人外,其余本案原告9人委托王彦兵代为领取劳动报酬,并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4月22日、4月27日被告支付王彦兵80000元,下欠22842元,4月27日支付李辉20000元,下欠19800元。2016年4月26日,第一被告出具证明,下欠的该两笔劳动报酬待22号、23号楼屋面模板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付清,证明上由第一被告工地材料和混凝土负责人签字及见证人签名。在诉讼前,其余9名原告委托王彦兵、李辉为诉讼代表人,分别拖欠11名原告劳动报酬:张鹏47元、王彦兵7610元、郑淑芳80.5元、王五洋128元、李太明44元、王帅帅3134元、王兴龙153元、王凯507元、裴彩侠7904元、李辉19800元、王井奎319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交通费1726元,本院给原告告知了补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原告未按期补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11名原告曾受雇于第二被告李雷为其工作,付出了自己的劳动,第二被告李雷理应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对该劳动报酬签字确认,其工地负责人书面确认由其公司予以支付,故第一被告应对该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11名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对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雷支付11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2600元,其中张鹏47元、王彦兵7610元、郑淑芳80.5元、王五洋128元、李太明44元、王帅帅3134元、王兴龙153元、王凯507元、裴彩侠7904元、李辉19800元、王井奎3192.5元;二、由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李雷、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李雷、陕西鸿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