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延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负责人陶韬,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朱心舒,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汝宁镇北门大街北段*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延安,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心舒、申延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迎光、被上诉人朱心舒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上诉人申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扣除被上诉人因挂床产生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693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原告朱心舒住院期间存在大量挂床,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其中8月27日—9月28日,9月30日—2月6日,共计三个月的时间没有任何用药和治疗行为,不符合医学常识,结合原告伤情,其住院195天存在明显挂床,应当扣除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朱心舒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两个时间段不存在挂床现象,一审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病例等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的两个时间段都有治疗措施,具体措施为右下肢石膏固定、患肢制动,红外线治疗、维生素c、复方骨肽针,还有一个时间段用药头孢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延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意见,应当予以维持。朱心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8.1元、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3663.65元、误工费13663.6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69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9时20分许,申延安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汝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梁祝大道交叉口左拐弯时,与行人朱心舒发生碰撞,致朱心舒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朱心舒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其中2015年2月7日至2月14日未用药治疗挂床),诊断为:1、右足第1、3楔骨骨折;2、脑震荡;3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9118.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加强理疗。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延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心舒无责任。申延安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新乡保险公司、河南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延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18.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延安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申延安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河南、新乡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心舒住院治疗期间挂床未用药治疗7天,其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扣除。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9118.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640元(188天×30元/天);⑶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760元(188天×20元/天);⑷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3663.65元(70.07元/天×195天);⑸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3663.65元(70.07元/天×195天);⑹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500元。上述第⑴、⑵、⑶项计款28318.1元,由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18318.1元,由申延安赔偿,由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⑷、⑸、⑹项计款27827.3元,由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申延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18.1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以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心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31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心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827.3元;三、原告朱心舒返还被告申延安现金20118.1元;四、驳回原告朱心舒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空挂床现象,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朱心舒在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2月6日期间存在挂空床现象,被上诉人朱心舒一审时提供有住院病案来证明自己的住院情况。就该病案中医嘱部分显示,仅就临时医嘱部分,被上诉人朱心舒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6日期间并无临时医嘱。在病案的长期医嘱部分,被上诉人朱心舒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7日均有开始执行的医嘱内容,并无明显时间间隔,上诉人称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大量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6日期间的挂床问题,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有红外线治疗,2015年10月5日至出院期间有长期静滴的记录,该记录与病案中的费用明细清单记录能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可被上诉人朱心舒接受了上述治疗行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该期间存在长期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心舒在接受上述治疗行为时是否住院的事实,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