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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华与周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周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871号原告:王华,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飞,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王华与被告周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飞支付材料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周飞因承包工程所需,从原告经营的建筑装潢材料零售部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总计结欠材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周飞未实际支付欠款。后王华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周飞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华与其丈夫黄卫忠共同经营建筑装潢材料零售门市,王华登记为该门市的经营者。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周飞因承建的工程所需,在该门市购买黄沙、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总计结欠货款26000元。经原告夫妇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欠款,遂于2014年4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实际支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000元。以上事实,由王华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飞结欠原告王华货款2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周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王华已预交),由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