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西柳镇宝星兴裤行诉被告邱海平、郭素凤、邱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西柳镇宝星兴裤行,邱海平,郭素凤,邱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5053号原告:海城市西柳镇宝星兴裤行。经营者:周鑫,女。被告:邱海平,男。被告:郭素凤,女。被告:邱凯,男。原告宝星兴裤行因与被告邱海平、郭素凤、邱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兴布行的经营者周鑫、被告邱海平、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海平、郭素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凯系邱海平、郭素凤之子,三被告合伙经营服装,2015年被告邱海平、邱凯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布料,拖欠货款211062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1106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1062元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邱海平辩称,我与妻子郭素凤在西柳商贸城经营凯蒂王子裤行,因与原告是长期合作关系,从2015年6月开始至2016年2月7日经对账,余欠原告货款211062元,后我分四笔陆续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111062元。由于原告两位合伙人于2016年8月10日强行非法扣押我驾驶的邱凯的吉普车,拒不归还放在车内的银行贷款手续和合同,导致银行系统无法入卷而终止了我的贷款和续贷合同,造成我生意瘫痪,无法经营,对原告的欠款无法偿还。邱凯只是为我打工,并不是合伙经营。被告郭素凤未作答辩。被告邱凯辩称,原告与我无买卖合同关系,我也并非与被告邱海平、郭素凤合伙关系,我在我父母个体经营的凯蒂王子裤行担任现金会计,并非合伙人,我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海平与郭素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凯系其子,被告邱海平系个体海城市西柳镇凯蒂王子裤行经营者,被告邱海平在2015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布料,至2016年2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211062元,被告邱海平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邱海平陆续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111062元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海平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邱海平未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照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素凤与被告邱海平系夫妻关系,对经营债务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邱凯与被告邱海平、郭素凤系合伙经营应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其不能提供合伙的证据,被告邱凯、邱海平又予以否认,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海平、郭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西柳镇宝星兴裤行货款111062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按月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城市西柳镇宝星兴裤行对被告邱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诉讼保全费1075元,合计3596元由被告邱海平、郭素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359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人民陪审员 李彬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