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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姜某某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178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儿童,住抚松县。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姜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姜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刘某乙、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在抚松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2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5年4月13日我与被告在抚松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原告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我与被告共有的位于抚松镇房产局家属楼X单元X室和位于抚松镇滨江名苑X号楼X单元X室二套房屋产权均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我与被告对该两处房产均无处置权,我有居住权。被告刘某乙现居住在抚松镇房产局家属楼X单元X室,该房屋离原告就读的抚松镇二小学较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抚松镇房产局家属楼X单元X室和位于抚松镇滨江名苑X号楼X单元X室二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刘某乙腾迁出其现居住的房屋。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的离婚经过、财产情况都属实,至今我也承认原告所诉的两处房产都赠予给原告的事实,因我也是原告的监护人,姜某某虽然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但姜某某无权替原告做出决定,待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由原告本人对房产做出处理决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某乙向法庭提供了抚松镇房产局家属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在抚松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2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5年4月13日,姜某某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原告刘某甲由姜某某抚养,刘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姜某某与刘某乙共有的位于抚松镇房产局家属楼X单元X室和位于抚松镇滨江名苑X号楼X单元X室二套房屋产权均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姜某某与刘某乙对该两处房产均无处置权,姜某某有居住权。刘某乙现居住在抚松镇房产局家属楼X单元X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甲即不是其父母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仅是其父母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父母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故刘某甲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