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兆鹏与曾丹华、尤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鹏,曾丹华,尤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104号原告:刘兆鹏,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德游,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丹华,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尤志丹,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刘兆鹏与被告曾丹华、尤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德游、被告曾丹华、尤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30万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中旬,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及购房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念及与二被告多年的情义,且二被告确实也是做正当行业的人,同时承诺待其生意周转好后及时偿还借款,于是原告同意借款100万元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遇上了金融风暴,生意亏本,没有偿还能力。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尚有30万元借款未偿还给原告,于是其二人便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底前还清余款30万元。期满后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曾丹华、尤志丹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无异议,但目前无资金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期间,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及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款后,在原告的催促下,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借到刘兆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于购买房子及生意周转,经陆续多次还款后,现还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此款定于2016年1月底前还清,利息另行协商。被告尤志丹、曾丹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及日期。上述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一、对被告尤志丹所有的位于河池市产(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尤晓希所有用于保全担保的桂M×××××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交纳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丹华、尤志丹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二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丹华、尤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兆鹏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丹华、尤志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春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