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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巧清与黄木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木群,杨巧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木群,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洪,男,194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由揭西县棉湖镇湖西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汉荣,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由揭西县棉湖镇湖西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巧清,女,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木群因与被上诉人杨巧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木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申请对杨巧清提交的《厝地契》进行鉴定:⑴对买方、卖方、代笔人、中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⑵对落款时间进行鉴定,该《厝地契》不是一九九零年五月八日所写;3.中止本案诉讼,等蔡某与杨巧清的产权争议处理完毕再恢复本案诉讼;4、诉讼费应由杨巧清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木群租赁杨巧清楼房,期到归还是合理合法的,但经庭后黄木群询问同村村民黄俊,黄俊详细陈述当时厝地系卖给一个男的,没有卖给女的,中人也还健在,因此本案涉嫌伪造证据,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裁决,故应对杨巧清提交的《厝地契》中的人员签名笔迹及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假,杨巧清伪造证据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裁决,意图侵占另一个继承人即蔡德鑫儿子蔡某的合法财产。蔡某已明确表示其楼房份额同意借给黄木群居住。杨巧清在楼房出租给黄木群期间,叫黄木群告知邻里乡亲,杨巧清楼房是卖给黄木群的,现又诉争楼房归还杨巧清,严重损害黄木群的声誉。杨巧清如果持有伪造《厝地契》去办理土地使用证,该证无效并且该地是村集体土地,未经揭西县人民政府公开招标拍卖,该地变为国有土地无法律依据。杨巧清持蔡德鑫临死之前所立遗嘱去揭西县公证处公证,对于蔡德鑫当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黄木群表示怀疑,因此黄木群对杨巧清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杨巧清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木群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巧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巧清与黄木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2.判决黄木群将棉湖镇道江居委道江东区9巷29号一幢三层半楼房返还给杨巧清;3.判决黄木群向杨巧清支付租金暂计3600元(按每月450元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暂计8个月);4.判决黄木群向杨巧清支付水电费2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房屋归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黄木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巧清与黄木群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黄木群)向甲方(杨巧清)承租位于棉湖镇道江居委道江东区9巷29号一幢三层半楼房。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不变。每月租金为450元,协议签订时乙方先付一年租金5400元。如(乙方)未能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租赁房屋。租赁期满,乙方应于三天内搬清自己的物品,理清电费交还甲方。如果继续出租该房屋,乙方应提前一个月要求续租,重新订立协议。协议签订后,杨巧清将楼房交付黄木群使用。2015年6月20日租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协议,黄木群也没有将上述楼房返还杨巧清,继续占有使用该楼房,且自2015年6月21日起不再向杨巧清支付租金,杨巧清于2016年3月18日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黄木群签发了律师函,明确提出与黄木群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自2016年3月31日解除,并要求黄木群将房屋返还给杨巧清和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拖欠的租金。黄木群于2016年3月20日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与杨巧清协商解除租赁关系。杨巧清于2016年4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杨巧清提交电费票据一份,证明其为出租楼房支付了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电费106.40元。另查明,涉诉楼房系杨巧清与其丈夫蔡德鑫(已故)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7月6日蔡德鑫向揭西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遗嘱,自愿将其占有的楼房份额全部遗留给杨巧清所有。另,黄木群在庭审中主张,杨巧清、黄木群在签订协议前有约定楼房先租3年后再卖给黄木群,协议到期后,杨巧清没有提出要黄木群返还楼房,黄木群还主动上门要求杨巧清将楼房卖与黄木群,但杨巧清表示要自己居住。黄木群对其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杨巧清与黄木群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杨巧清依约将楼房交付黄木群使用,因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故黄木群应将承租楼房归还杨巧清,但黄木群至今仍控制使用该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杨巧清、黄木群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已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但到期之后,黄木群继续使用承租的楼房,对此,杨巧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黄木群提出了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原《租赁协议书》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仍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杨巧清委托律师于2016年3月18日向黄木群发出律师函,明确提出与黄木群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自2016年3月31日解除,该律师函系杨巧清向黄木群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杨巧清请求解除《租赁协议书》,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由于杨巧清的律师函于2016年3月20日才到达黄木群,如果2016年3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则时间上较为仓促,没有给足黄木群腾房的合理时间,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巧清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黄木群,故杨巧清请求确认双方《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不予支持;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可于判决生效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杨巧清请求黄木群返还租赁的楼房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楼房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租金450元计算的租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杨巧清提出的黄木群支付水电费200元的请求,结合杨巧清提交的电费票据,确认2016年4月份的电费为106.40元,2016年5月起至房屋归还之日止的水电费杨巧清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对杨巧清水电费的请求中超出部分,予以驳回。黄木群主张双方有约定租赁楼房先租3年后再卖给黄木群,因黄木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杨巧清又不认可,黄木群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黄木群辩称本案租赁楼房杨巧清仅拥有一部分权属,需中止本案诉讼,等待杨巧清与证人蔡某的产权争议处理完毕再恢复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巧清与黄木群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黄木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棉湖镇道江居委道江东区9巷29号一幢三层半楼房返还杨巧清;三、黄木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巧清租金36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楼房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租金450元另行计付);四、黄木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巧清电费106.40元;五、驳回杨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木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黄木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木群提交一份黄某出具的《作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楼房厝地系杨巧清丈夫蔡德鑫所购买,不是杨巧清购买。杨巧清质证认为证人黄某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份证据也不属新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黄某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黄木群称其在一审诉讼没有要求对杨巧清提交的《厝地契》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黄木群申请对杨巧清提交的《厝地契》进行鉴定的问题。黄木群上诉主张杨巧清提交的《厝地契》涉嫌伪造,要求对《厝地契》中的人员签名笔迹及落款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项鉴定申请,且其二审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该《厝地契》存在伪造的可能,故对黄木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黄木群未提交涉案楼房发生产权争议并已引发诉讼的相关证据,且即使涉案楼房存在产权争议,也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黄木群要求对本案中止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木群主张杨巧清损害其声誉以及其对杨巧清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公证书》有异议的问题。因黄木群对杨巧清损害其声誉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公证书》所提异议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黄木群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木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木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