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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良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良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949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风险与合规部门法务。被告李良金,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良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良金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借款人李良金向原告下属的柳加支行(原柳加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为二年,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8,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李良金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至今还欠本金40000元整。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如约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良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良金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商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柳加支行(原柳加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并填写《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格式合同书一份,被告李良金在申请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当日,被告与柳加支行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730天,即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按季度结息,借款用途养猪。被告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该笔贷款,柳加支行法定代表人在贷款人(乙方)处亲笔签名并加盖柳加信用社公章予以确认,并由柳加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李良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柳加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因改制于2014年5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有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下属分支机构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良金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柳加支行(原柳加信用社)贷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李良金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思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