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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宝国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颖、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凌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同市矿区宏福快捷宾馆门前人行横道路段处,从右侧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横过人行道的宋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东侧人行道内路灯杆碰撞。事故发生后,乘坐郑某某汽车的乘车人温老七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后郑某某打车跟随120急救车前往同煤总医院抢救被害人宋某某,接着郑某某又返回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事故。处理事故的警察到达后,将郑某某传唤到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与宋某某的亲属以65万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履行39万元,剩余部分由郑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如理赔金额不足26万元,由郑某某补足),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大同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材料,肇事车辆指认材料,居民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保单,问话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付款凭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违反超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人民陪审员  齐喜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