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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财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弘与高丽华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弘,高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财保53号申请人张弘,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申请人高丽华,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申请人张弘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高丽华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担保人张范俊以位于连云区中山街临海路5号临海粮站宿舍楼105室(丘号:506030-3-13)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高丽华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张范俊位于连云区中山街临海路5号临海粮站宿舍楼105室(丘号:5060303-13),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420元,由高丽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双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梓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703财保53号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关于申请人张弘与被申请人高丽华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2016)苏0703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扣押的车辆现在贵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请协助以下事项:扣押被申请人高丽华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期限为一年。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703财保53号:关于申请人张弘与被申请人高丽华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2016)苏0703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扣押的车辆现在贵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请协助以下事项:扣押被申请人高丽华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期限为一年。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703财保53号连云港市房产局:关于申请人张弘与被申请人高丽华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2016)苏0703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担保的房产现在贵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请协助以下事项:查封担保人张范俊位于连云区中山街临海路5号临海粮站宿舍楼105室(丘号:506030-3-13),期限为一年。附:民事裁定书一份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