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晏巍诉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巍,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897号原告晏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巍,系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车建兴,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晏巍诉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博、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巍、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峰、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巍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在被告家居商场与沈阳市奥尔欣楼梯木艺经销中心协商订购楼梯,并支付奥尔欣200元。奥尔欣称如果购买楼梯,该200元作为货款。在原告向奥尔欣支付200元后,奥尔欣前往原告家测量楼梯尺寸,而后报价1.36万元。原告认为楼梯报价过高,就没有订购。前往铁西红星美凯龙要求奥尔欣退还200元,奥尔欣拒绝,称该200元作为测尺费。原告认为测尺是奥尔欣出售楼梯的前置程序,如果其不前往原告家测量尺寸,根本无法向原告报价,就无法进行楼梯买卖。并且原告曾多次在红星美凯龙购买定制产品,每次均退还测量费用,这是符合红星美凯龙的交易习惯。故奥尔欣不退还200元是不合理的。原告与奥尔欣协商退费未果,投诉至被告处,被告在经营中已作出先行赔付承诺:“凡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所购商品出现质量或者服务问题时,顾客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红星美凯龙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付先行赔付。赔付方式包括维修、更换、退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赔偿或者补偿”。故来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赔付原告支付的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买卖交易,没有任何关系;2、本质上原告向奥尔欣所交200元款项应为定金行为,根据《合同法》原告方取消交易,定金不应返还;3、原告所提供收据上明确注明其约定行为为测量费,奥尔欣方已按照约定完成测量行为,故原告要求返还属不合理要求。4、原告所提出先行赔付的请求,不满足商场先行赔付的条件,我方无法给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商场内与沈阳市奥尔欣楼梯木艺经销中心协商订购楼梯,并支付奥尔欣楼梯木艺经销中心测量费200元,当月中旬该木艺经销中心前往原告处测量楼梯并作出楼梯报价,后原告因为楼梯报价高而取消订购。现原告依据被告现行赔付承诺要求被告赔付200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收据一份、导购手册一份、录音笔录一份,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公示内容一组,经双方质证、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中所提交证据是向沈阳市奥尔欣楼梯木艺经销中心交纳的200元测量费收据,因该公司已履行测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现行赔付承诺赔付200元及律师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晏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