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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与禤福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禤福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336号原告(被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南边C区2号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01902264。法定代表人:范景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禤凯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忠,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禤福生���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系被告的女婿),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仪,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界铝业)与被告禤福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禤福生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汉忠、被告禤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蔡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界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世界铝业无需一次性向禤福生支付2016年3、4月份工资差额2973.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44.26元、离职体检��200元,合共1541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禤福生承担。事实和理由:禤福生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金世界铝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其自2016年3月26日起连续17天不上班,严重影响了金世界铝业正常的生产经营。金世界铝业无奈于2016年4月11日以邮寄方式发出催促上班通知书,要求禤福生按时上班,但禤福生却于2016年4月15日以金世界铝业不作考勤记录也不安排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禤福生以金世界铝业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从禤福生入职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应至2014年5月16日止,但禤福生于2016年4月18日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金世界铝业已向禤福生支付了2016年3月份工资,而禤福生2016年4月份没有上班,故金世界铝业无需向禤福��支付2016年3月、4月份工资。诉讼中,原告金世界铝业撤回对离职体检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禤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世界铝业向禤福生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3333元、2016年4月份工资2000元;2、金世界铝业向禤福生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74元;3、金世界铝业向禤福生支付离职体检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世界铝业承担。事实和理由:禤福生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金世界铝业,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禤福生入职后,金世界铝业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25日,金世界铝业无故对禤福生进行调岗降薪,因禤福生对此表示不同意,金世界铝业自此一直对禤福生不作考勤记录,也不安排工作。诉讼中,被告禤福生撤回对离职体检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禤福生于2013年5月15入职原告金世界铝业从事工艺工作,在职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4月14日,被告禤福生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金世界铝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2016年4月15日,被告禤福生书面提出仲裁申请,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金世界铝业与禤福生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世界铝业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禤福生支付2016年3、4月份工资差额2973.6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244.26元、离职体检费200元,合共15417.92元;3、驳回禤福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禤福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81.42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1788元,但以被告没有上班为由拒付被告2016年4月份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禤福生入职原告金世界铝业从事工艺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但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而被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发生争议。由于双方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二、关于被告2016年3月、4��份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2016年3月25日前的工资1788元,因被告自2016年3月26日起没有回原告处上班,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日起的工资。而被告则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3月出勤21天,2016年4月出勤14天,原告仅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1788元,余下工资款至今未予支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对被告2016年3月、4月份的出勤考核、工资数额以及是否已足额支付工资等情况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4月14日,并对被告主张其2016年3月份出勤21天、2016年4月份出勤14天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足额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81.42元,本院以此作为计算标准核算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1068.99元(4081.42元/月÷30天×21天-1788元),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工资1904.66元(4081.42元/月÷30天×14天)。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作为其中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及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综合确定。如前所述,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81.42元,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两年十一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44.26元(4081.42元/月×3个月)。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9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而被告主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该证据是原件,且有原告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称其从未签订过该份劳动合同,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上的“禤福生”是否其本人所签表示怀疑,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视为被告对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事实的承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金世界铝业应向被告禤福生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1068.99元、2016年4月份工资1904.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44.26元。现原告诉请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3333元、2016年4月份工资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17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79号仲裁裁决书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裁决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提起诉讼,且双方就离职体���费的支付事项提起诉讼后予以撤回,视为双方服从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禤福生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禤福生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1068.99元、2016年4月份工资1904.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44.26元、离职体检费200元,合计15417.91元。三、驳回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禤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金世界创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