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7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孙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织街与卫星路交汇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安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安某供述等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某醉酒程度较高,其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并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侯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