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安教诉潘盛江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安教,潘盛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9执173号申请执行人罗安教,男,1953年9月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执行人潘盛江,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629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潘盛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人罗安教借款2000元及赔偿损失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2275元。因被执行人潘盛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潘盛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磻溪乡营业所和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分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潘盛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河县磻溪乡营业所账户的存款伍佰柒拾伍元(小写:575.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潘盛江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分社账户的存款壹仟柒佰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昭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