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某、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覃涨,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俊,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罗悉语,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一次补充侦查,并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覃涨、李俊,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罗悉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林某与“大兵”、“阿豪”(身份不明)等人在投融界网站上发现被害人郑某2的某公司在网络发布融资项目。同年7月,“大兵”等人用香港移动电话联系郑某2,冒充马来西亚成功集团称想与郑某2合作。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冒充马来西亚成功集团扩展部经理“余秋棠”,以投资为由联系郑某2称其要到某矿业看看项目,为骗取郑某2的信任,王某于2014年9月1日上午到达龙泉,在郑某2等人的陪同下到某公司的矿山进行考察,王某骗取郑某2的信任后邀请郑某2到马来西亚与其老总面谈。同年9月21日,郑某2独自从上海乘坐飞机前往吉隆坡。第二天,王某带领郑某2前往酒店与老总面谈。王某将郑某2带至酒店房间后,林某冒充马来西亚成功集团主席“陈志成”与郑某2单独在酒店卧室谈话,王某负责泡茶。在谈话过程中,林某骗取了郑某2信任,郑某2信以为成功集团确实要投资自己公司。谈话结束后,王某暗示郑某2送600万元表示感谢及打点,接着,自称“陈志成”秘书的人提供了李某的建设银行账号62×××37并书写在纸上交给郑某2。之后,郑某2被人带至吉隆坡商场的名表店里以165.807273万元人民币购买了5只劳力士手表(其中2只劳力士手表在王某身上及家中被查获扣押)。回国后,郑某2于2014年9月下旬分三次将220万元人民币汇款到对方提供���李某建设银行账户。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总金额为人民币185余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负责泡茶等细节不属实,事后分得4万港币,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某负责泡茶等细节证据不充分,请法庭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面说自己得了22万港币和两只手表不是真实的,应当按照其庭审中供述的分得4万港币。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4万港币或者40万元。2.被告人王某有检举被告人林某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林某��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只是跟郑某2谈过话,其他的事情其都不清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与王某等人事前无同谋、事中无行为、后续未参与、始终无分赃,起诉书指控林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2.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犯罪,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林某与“大兵”、“阿豪”(身份不明)等人在投融界网站上发现被害人郑某2的某公司在网络发布融资项目。同年7月,“大兵”等人用香港移动电话联系郑某2,冒充马来西亚成功集团称想与郑某2合作。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冒充马来西亚成功集团董事助理“余秋棠”,以投资为由联系郑某2称其要到某矿业看看项目。为骗取郑某2的信任,王某于2014年9月1日上午到达龙泉市,在郑某2等人的陪同下到某公司的矿山进行考察。王某骗取郑某2的信任后邀请郑某2到马来西亚与其老总面谈。同年9月21日,郑某2独自从上海乘坐飞机前往吉隆坡。第二天,王某带领郑某2前往酒店与老总面谈。王某将郑某2带至酒店房间后,林某冒充马来西亚成功集团主席“陈志成”与郑某2单独在酒店卧室洽谈合作事宜。在谈话过程中,林某骗取了郑某2信任,郑某2以为成功集团确实要投资自己公司。谈话结束后,有人暗示郑某2送600万元表示感谢及打点,接着,自称“陈志成”秘书的人给了郑某2一张纸条,纸条上书写了李某的建设银行账号62×××37,让郑某2回国后将款打入该账户。之后,郑某2被人带至吉隆坡商场的名表店里以165.807273万元人民币购买了5只劳力士手表作为礼物(其中1只劳力士手表在王某处被查获扣押)。回国后,郑某2于2014年9月下旬分三次将220万元人民币汇款到对方提供的李某建设银行账户(62×××37)。该220万元在短时间内被转账流入朱某、谢某1的账户,后又通过两人的账户流向谢某1、梁某、谢某1的公公刘某、谢某1的大伯刘某1、黄某、谢某1的婆婆张某等人的账户。其中流经刘某1账户的款项60万元,流经谢某1账户的款项80万元,流经刘某账户款项26万元,流经张某账户的款项19万元。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将从王某的住处、身上及车上搜查到的物品及车辆(详见清单)予以扣押;从林某身上搜查到的物品(详见清单)予以扣押。并对涉案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总金额为人民币185.027275万元。其中刘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00)被冻结61.900955万元,刘某1招商银行账户(46×××88)被冻结102.948646万元,张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79)被冻结20.17767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实:(1)2014年7-8月期间,有个自称为马来西亚成功集团拓展部的吕某主动与其电话联系项目投资合作事项,并让其提供项目信息材料以及指派所谓的该公司香港分公司的董事助理“余秋棠”(真实身份为王某)与其商谈具体合作事项,“余秋棠”还到龙泉考察了其公司名下的矿山企业。“余秋棠”等人的行为取得了其的信任后,邀请其到马来西亚与成功集团主席“陈志成”(真实身份为林某)面谈。(2)2014年9月21日,其乘坐飞机来到马来西亚吉隆坡,“余秋棠”等人高规格的接待其,使得其进一步相信成功集团要与其公司合作。次日,“余秋棠”安排其与马来西亚成功集团主席“陈志成”在休息室(豪华套房)面谈。谈话结束后,有人让其送600万元打点,“陈志成”秘书就写了一张纸条给其,纸条上���了一个李某的银行账号(62×××37),让其回国后将款打入该账户。“陈志成”的秘书留了一个电话号码601××××2808。之后,其为了尽快取得融资,在“陈志成”的秘书带领下前往马来西亚的商场以刷卡的方式购买了5只名牌(劳力士)手表送给“陈志成”。购买手表时具体是“陈志成”的秘书在挑选的,其刷卡,买完手表后由“陈志成”的秘书拿给“陈志成”,其直接回宾馆了。(3)其于2014年9月23日回国,后其与“陈志成”的秘书联系,表示再汇点钱给“陈志成”,后其用自己的建行卡(卡号为62×××03)分三次将共计220万元人民币汇到“陈志成”的秘书提供的李某的湖北省荆州分行的银行卡上。待其汇完最后一笔钱后再与秘书联系,已联系不上对方。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证实:①其于2013年认识“大兵”,该人是���老板,“大兵”让其在国内跟“大兵”等人事先联系好的需要融资的企业老总碰面,每次出差费用为2万元,如果骗取成功,给其骗到钱的10%作为报酬。②2014年8、9月,“大兵”提供给其浙江龙泉矿业老板郑某2的电话号码,让其以马来西亚成功集团业务部副总经理“余秋棠”的身份和郑某2联系。③其联系郑某2后来到龙泉,并在郑某2的带领下实地考察了矿山。取得郑某2信任后,其按照“大兵”的指示,邀请郑某2到马来西亚与成功集团的老总“陈志成”面谈。郑某2也同意了。于是其和林某一起从香港坐飞机去吉隆坡,大概过了四五天,郑某2到了吉隆坡,其和老板下面的马仔(小李)去接郑某2。第二天早上其带郑某2去见林某(他当时扮演的身份就是成功集团的老总陈志成),由他们见面进行商谈。商谈后第二天郑某2坐飞机回去了。过了两三天,老板的另外马仔(多米)问其劳力士手表要不要,五折卖,当时其以9万马币(约18万港币)购买了两只劳力士手表,没有付现金。面谈结束后约一个星期,老板“大兵”的马仔在深圳分给其22万港币现金,其听老板“大兵”的马仔讲从郑某2处骗了400万港币,扣去两只劳力士手表的钱,所以给其22万港币。④其扮演成功集团的拓展部经理余秋棠,来龙泉接触郑某2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郑某2更加相信成功集团会注资到郑某2的企业,为了让之后林某更加容易骗取郑某2的钱。林某是扮演成功集团的老总“陈志成”,负责洽谈业务,“大兵”是他们的老板,他和阿谊具体冒充什么角色其不清楚。(2)被告人林某的有罪供述证实:①其应“王飞”(真实身份王某)邀请前往马来西亚吉隆坡,“王飞”让其扮演马来西亚成功集团的老总“陈志成”与郑某2见面,并告诉其在听完郑某2介绍��公司业务后,就说“现在这个情况,都是你自己讲的,你公司具体值多少钱,还要我们这边派人看现场,找评估公司评估,如果评估以后达到这个要求的话,我再和你草签协议”,并让其到时候提议郑某2一起打牌,通过诈赌的方式骗取郑某2的钱,事成后给百分之二十左右的提成。到了晚上,“王飞”还介绍了“大兵”、“阿豪”、“阿良”三人给其认识,大兵和阿豪分别扮演其他公司的老总,“阿良”扮演“大兵”的秘书,后来五个人共同商量了相关的细节。②其与郑某2见面前,王某等人中一人拿了“陈志成”的名片给其。其与郑某2在事先准备好的套房内见面后,互相交换了名片,郑某2向其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其听完介绍后就按事先商量好的内容和郑某2讲。之后“阿豪”扮演的其他公司老总提出一起打“话事牌”(梭哈,就是五张牌比大小),其就和郑某2等��一起打牌,其输了1万多马币后,就找借口先行离开。晚上八、九点钟,“大兵”、“王飞”等人来到酒店房间,拿了一只新的劳力士手表和6万余元钱给其。还有白天赌博时输的钱也还给了其。其分到了一只新的劳力士手表和6万多元人民币,这只手表应该值17、18万港币。③此次行为中,其是扮演成功集团的老总,负责和郑某2见面;王某扮演成功集团联系业务的经理,负责把郑某2带到马来西亚;“大兵”和“阿豪”扮演其他公司的老总,是成功集团老总的朋友,负责和郑某2打牌。“阿良”是“大兵”的手下,在客户输钱之后陪那个客户拿钱。④其在庭审中供述:其在笔录里讲到的“王飞”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王某,其与被告人王某认识了两年多。陈志成的卡片是“王飞”给其的。“大兵”给了其5万元,还有一块手表。3.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2(某有限公司郑某2的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上午,其驾车和郑某2、徐某三人到龙泉车站接余秋棠并带余秋棠考察了塔石矿山的事实。(2)证人徐某证实:其陪同郑某2坐谢某2驾驶的轿车到龙泉车站接余秋棠,并带余秋棠到某地的矿山考察的事实。(3)证人牟某(王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和王某在深圳市某处室购买一套房子,登记名为牟某;2011年,王某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其听王某讲自己是炒股等维持生活,经常去香港、马来西亚。王某每年给其10余万元用于家庭支出,其并不清楚经公安机关搜查到的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通行证、劳力士手表等物品是王某何时拿回放到家中。只记得去年年底王某拿了两只劳力士手表说送给自己,其觉得奇怪,两只都是男表。其还证实了王某平时很少在家,经常出差在外。(4)证人谢某1(取款人)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平时在家带孩子,公公刘某退休在家,婆婆张某中风在家,丈夫刘某2在深圳打工,维持家庭收入。刘某某是刘某的女儿,刘某、张某、刘某某的银行卡都是其持有并使用,其是帮助取款的。因为一个人一张卡每次取款不能超过10万元,其就弄了好几个人的卡来取钱。(5)证人刘某2(谢某1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家里条件不好,就一个人打工赚钱,谢某1会帮马某某(手机号:133××××4017)取款收取手续费。马某某曾到过谢某1家中,让家里人帮忙取款,由于父母年纪比较大,腿脚不方面,家里人银行卡里的钱都是谢某1去取的。在刘某、张某的银行卡被冻结后,谢某1打电话给马某某,马某某说他的上线和人赌钱出老千,被害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冻结了,让他们等着解冻。(6)证人刘某1(黄某某的丈夫、因涉嫌贩毒被逮捕)的证言证实:尾号为9888的招商银行卡是其本人办理并持有使用的。2015年3月份,其把9888的银行卡号发给马某某和李某某,帮助他们收款取现,从中收取0.05%的手续费,共赚取3、4千元。其帮马某某取现过200万元左右,总共取了三次左右。其辩称银行卡中被冻结的100余万元是自己的合法收入,跑五金生意挣来的。2014年9月30日,马某某安排转入其9888的卡中60万元,之后其将该笔钱转入其妻子黄某某的平安银行的账户,之后拿着黄某某的卡去平安银行取现60万元,在深圳市某地交给了马某某。(7)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大闸蟹批发零售商,不认识王某、林某、谢某1、张某、刘某、刘某1、梁某等人。尾号为3415的农业银行卡是郑某1本人开户及使用的,主要用于支付买卖大闸蟹的贷款。2014年9月28日汇入其账户的7.3万元表示记不清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账号为62×××37的账户是其办理的,这张卡其未使用过,被其出售给别人了。4.书证(1)郑某2提供的其收到的四张名片复印件证实:名片上记载有林文斌董事总经理腾飞(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星马船务物流私人有限公司;丹斯里拿督陈志成主席成功集团;马来西亚成功集团有限公司余秋棠董事助理拓展部总监;林国强董事等字样的四张名片。(2)郑某2发布在投融界要求融资1亿元的网页影印件证实:郑某2在投融界网站发布融资1亿元的信息,并介绍自己公司情况。(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客户名称郑某2,卡号为62×××03账户于2014年9月22日消费165.807237万元,商户/网点名及名称为644045811495381Rolex。(4)劳力士手表证书复印件���份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的两个劳力士手表证书号分别为L2310242,1PJ25423,购买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5)扣押清单4份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王某的住处、身上及车上搜查到的物品(详见搜查、检查笔录)及车辆予以扣押的情况。其中公安机关依法将从王某身上及其住处搜查到的两只劳力士手表予以扣押的情况。(6)扣押清单1份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林某身上扣押的手机、劳力士手表、银行卡、往来港澳通行证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7)手写的纸条复印件证实:纸条上记载有李某62×××37,湖北省建设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的内容。(8)转账凭条复印件证实:付款方户名郑某2于2014年9月30日转账金额190万元到李某的收款账号62×××37。(9)公安调取的郑某2、朱某、谢某1等人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及资金流向、冻结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①郑某2汇入李某账号共计220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24日汇20万元,9月26日汇10万元,9月30日汇190万元)的资金流向朱某、谢某1的账户,后又通过两人的账户流向其他人(谢某1、梁某、谢某1的公公刘某、谢某1的大伯刘某1、黄某)的账户等情况。上述银行账户的资金来往频繁,且有大量大额资金的来往交易。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以及涉案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总金额为185.027275万元。其中刘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00)被冻结61.900955万元,刘某1招商银行账户(46×××88)被冻结102.948646万元,张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79)被冻结20.177674万元。(10)扣押清单1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15日,龙泉市公安局将刘某2提供的其父亲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574)和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0008)依法扣押。(11)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①皇岗出入境边防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王某持普通护照于2014年9月18日05:04:35从皇岗出境前往马来西亚,同年9月25日15:17:28从文锦渡入境。林某持普通护照于2014年9月18日05:31:23从皇岗出境前往马来西亚,同年9月25日15:16:46从文锦渡入境。文锦渡出入境边防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反映了王某、林某二人的入境情况与皇岗出入境边防出具的查询结果一致。②郑某2于2014年9月21日出境前往马来西亚,9月23日入境。③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王某六、七次前往香港、马来西亚,每次逗留时间很短,三天至九天不等。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林某数十次前往香港、澳门、马来西亚,每次逗留时间很短,三天至九天不等。王某、林某在出入境次数、时间(精确到分)多次吻合,说明二人经常一同前往马来西亚。(12)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7月至9月30日期间,郑某2与王某等人有多次通话。其中2014年9月26日至9月30日,被害人郑某2与号码006××××2808有过多次通话的情况。(13)归案经过两份证实:2015年3月13日晚上,王某在深圳市某理发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6日,广东深圳市罗湖区文锦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将刑拘上网的被告人林某拦截抓获。(14)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22日,办案民警依法将扣押的两只劳力士手表和两张证书发还给被害人郑某2。(15)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实:浙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某2,经营范围为方解石(铅锌矿)开采、销售及有色金属矿销售。(16)龙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取款的谢某1、黄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对公安机关的取证极不配合。(17)谢某1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实:2016年2月12日,谢某1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上世界中国银行被深圳市公安局招商派出所抓获等情况。(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见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中谢某1和刘某1的户籍地是同一地址。(19)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于2015年3月15日进入龙泉市看守所时,左眼眶旁皮肤淤青,局部皮肤肿胀。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并没有殴打行为,但公安机关在抓捕王某时,由于王某试图逃跑,在抓捕时王某眼睛有受伤的情况。5.鉴定意见(1)钟表鉴定证书证实:证书编号为L2310242的劳力士手表为男款,品牌真实,价值人民币8万元,证实夹板编号为39149223的劳力士手表为男款���品牌真实,价值人民币3.5万元。(2)关于劳力士手表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证书编号为L2310242的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8万元,证实夹板编号为39149223的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3.5万元。6.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及搜查证证实: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某地王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在房间卧室衣柜的位置搜查出香港永久性居住身份证三张(王某头像、名字为分别陈啓昌、黄浩业、辜书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三张(王某头像、名字分别为陈啓昌、黄浩业、辜书一),陈啓昌名片四张(马来西亚成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助理),劳力士手表一只、劳力士手表证书两张(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平安银行卡一张,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品,并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2)���查笔录证实:经检查,王某身上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和银白色和金鱼相间的劳力士手表一只,侦查员对王某的上述随身物品进行扣押。王某的宝马轿车上发现有诺基亚手机两部、U盘一个、陈志成名片两张、陈啓昌名片十二张、中国移动香港储值卡两张(一张19562678已用、一张未用)、中国移动储值卡一张(已使用)。公安机关已将宝马轿车一辆及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辨认笔录①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了郑某2的身份。②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5日,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了充当成功集团主席陈志成的林某的身份。③郑某2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5年1月6日,郑某2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照片辨认,分别确认了余秋棠的真实身份为王某,自称成功集团老总陈志成的真实身份为林某。④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了余秋棠的真实身份为王某。⑤谢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谢某2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了余秋棠的真实身份为王某。⑥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31日,林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了林某所说的“王飞”的真实身份为王某。⑦刘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7日,刘某2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照片辨认,确认了马某某就是谢某1帮其取款收取佣金的人。7.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审讯王某、林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分得4万港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4万港币或者40万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林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参与骗取被害人郑某2人民币385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林某的有罪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次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王某、林某与“大兵”等人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扮演不同的角色,相互配合,��工明确。被告人王某、林某主观上具有诈骗郑某2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行为。被告人王某冒充马来西亚成功集团董事助理“余秋棠”,以投资的名义联系郑某2,并以考察的名义来到龙泉与郑某2进行初步洽谈,骗取被害人郑某2的信任,并把郑某2约至马来西亚。后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被告人林某一起商量,由林某以成功集团老总“陈志成”的身份与郑某2在马来西亚豪华酒店内进一步洽谈,使被害人郑某2误以为成功集团会向自己公司融资,自愿交付财物,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共骗取被害人郑某2385万余元。再次,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归罪原则,被告人王某、林某已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害人被骗取的全部数额来认定;且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只是分工不同,对骗取被害人郑某2385万余元均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犯罪分子交代共同犯罪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及提供同案犯的年龄、身高等信息,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被告人王某、林某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害人被骗取的钱财实际流经诈骗账户的款项,应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冻结的刘某甲招商银行账户(46×××88)内的款项60万元、刘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00)内的款项26万元、张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79)内的款项19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郑某2;剩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能追缴的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郑某2。随案移交的名片等非财产性物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车牌号为粤B×××××的宝马轿车一辆及随案移交的劳力士手表、手机等物品(详见清单)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娟人民陪审员 黎晓刚人民陪审员 方争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雷雨晴殷晓芳附表1:扣押物品清单(王某)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备注1建设银行卡一��卡号:43×××32陈志成名片两张马来西亚成功集团3U盘一个铁质U盘4陈啟昌名片十二张马来西亚成功集团5中国移动香港储值卡二张6中国移动储值卡一张7香港居民身份证三张王某头像8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三张王某头像9陈啟昌名片四张马来西亚成功集团10护照一本王某11往来港澳通行证两本王某12U盘一个清华紫光牌13无线上网卡一个中国联通14中国移动香港储值卡四张15增值卷五张16银行卡四XX安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17名片三张杨胜武名片两张王延安名牌一张附表2:扣押物品清单(王某)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备注1手机一部苹果6Plus2手机两部诺基亚手机3手机四部苹果4一部,诺基亚两部,OPPO一部4马来西亚币573马币5美元500美元6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ZE7,宏基牌,蓝色7电脑主机一台威胜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移交8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粤B×××××附表3;扣押物品清单(林某)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备注1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52×××92八达通卡一张3中国银行香港存折一本户名:林某4中国银行一本通一本户名:肖文安5理财金账户一本户名:林某6中银卡一张广东银行香港分行7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43×××38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95×××09手机卡一张10往来港澳通行证一本林某附表4:扣押物品清单(林某)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备注1手机一部苹果4,黑色2手表一只劳力士牌,金色3劳力士手表两只一只黑色表带,一只金属表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