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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华稳与王言胜、王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稳,王言胜,王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534号原告:程华稳,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存,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胜,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王言荣,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告王言胜的姐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负责人:陈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华稳与被告王言胜、王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存,被告王言荣,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言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护理垫费、鉴定费合计1081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王言胜驾驶自己所有登记在被告王言荣名下的皖N×××××号(临)小型轿车在金虎小区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言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号(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21日出院。术后因髋、膝功能障碍,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26日在舒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36627元。但被告王言胜仅支付17000元(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取右股骨内固定需人民币14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王言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项目过高,原告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治疗及当事人款项垫付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新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言胜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言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王言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王言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从中扣除,被告王言荣在事故中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经核算为,医药费36627元,护理费20160元(114元/天×90日),误工费23303元(86.3元/天×27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日)���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日),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虽系原告为鉴定的支出,但因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均被重新鉴定意见变更,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鉴定费1000元,其余8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护工费4050元,因本院已经按照护理期限及护理标准支持了原告全部的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供其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护工费4050与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垫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172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10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尚需赔偿610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266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7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扣除其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722元(71005元+39717元-10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言胜承担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与被告王言胜先行支付的7000元相折抵,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言胜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华稳各项损失合计100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言胜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言胜垫付款6200元。(上述给付款汇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059117110300000018)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95元,由被告王言胜承担375元,原告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先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