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6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刘士东与贺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东,贺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484号原告:刘士东,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熙,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士东与被告贺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贺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941元并支付利息(以4894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运输业务,被告从事工地采购,因业务关系双方认识,原告负责帮被告代购代运柴油。后原告到被告所在工地项目部结算款项时发现被告已将油款领取并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找到被告还款,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款项,经双方协商,该款项转为被告的个人借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款项88941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到原告共计889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9500元,但被告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中,只有40000元是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另外10000元与被告现金支付的9500元共计195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1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贺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借款金额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现在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8941元。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也无其他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8941元,虽然原告主张其只收到被告现金9500元,且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中只有40000元是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转账金额中的另外10000元与被告现金支付的9500元共计195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基础,故本院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5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4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95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41元未归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定该合理期限的截止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立案次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刘士东借款本金294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944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刘士东负担242元,被告贺熙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