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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依良与张满义、侯连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良,张满义,侯连义,侯德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391号原告李依良,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满义,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新亭,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侯连义,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侯德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依良与被告张满义、侯连义、侯德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依良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张满义及委托代理人张新亭、被告侯连义、被告侯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依良诉称,2015年5月21日,其与三被告多次协议,约定原告砖厂在运营中防止如造成路面损坏,向三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其中一被告在银行开设账户,手机提醒短信为原告,并约定被告动用该款必须经原告同意,路面以照片为依据,原告不运营砖厂时终止协议退还保证金,因保证产生银行利息2900元理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拒绝退还保证金,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保证金102900元。被告张满义辩称,这10万元是押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走了以后保证路面完整,现在原告走的时候没有一个人知道,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被告把钱取出来准备修路。被告侯德成辩称,这10万元是押金,收押金是为了修路。原告走了,找不到他。这10万元是一年的定期,到期被告就取出来了,原告还把农民的土路占用了,双方约定一年给2万元的补偿款,现在原告又找不到了,2万元的补偿款也没给。被告侯连义辩称,其要求原告给被告修路,修好后这个钱退给原告。现在原告把被告的路压坏,由照片为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张满义、侯连义、侯德成(甲方)与李依良(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的砖厂在驻马店××城区沙河店镇××村,甲方为防止乙方在运营过程中造成路面损坏,途径大河超市漫水桥西头到砖厂土路接头这段水泥路的此协议:一、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对该路面进行拍照录像作为今后对照的依据。二、乙方向甲方支付十万元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在运营过程中造成路损坏的维修金,该保证金以甲方的名义在国有正规银行开设账户,甲方的代表持有银行存折。三、甲方动用乙方的保证金用于维修该路段需经过乙方同意后方可使用。四、若该路段属于政府工程,由政府出资维修,则甲方无权动用乙方的保证金,乙方或者转让终止运营后路面完好,甲方须无条件返还乙方付的保证金。五、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项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在运营过程期间甲方不得无故影响乙方通行,否则造成乙方损失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六、若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李依良向张满义、侯德成、侯连义交付10万元押金,张满义、侯德成、侯连义向李依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鑫新材制砖厂李依良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以此为据。收款人:张满义、侯德成、侯连义”。三被告将该10万元款存入银行,协议到期后,三被告将10万元从银行取出,并获利息2900元。现该款及利息合计102900元,由侯连义持有。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押金1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其称拍摄于2015年5月21日和2016年5月24日道路状况的照片,称协议期间其没有损坏道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持有异议,称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并提交自己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将道路压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满义、侯连义、侯德成与原告李依良签订协议书涉及乡间道路的权属和养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被告张满义、侯连义、侯德成并非本案乡道的所有权人也无授权委托,无维修及养护乡道的责任与义务。三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无效合同处理的原则,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该10万元及利息2900元由被告侯连义持有,故原告主张被告侯连义应当返还原告的押金10万元及获得利息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连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依良100000元及利息2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满义、侯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侯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