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振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振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4号吉宇大厦B座511室。法定代表人陈丽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英,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钱国志,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被上诉人张振英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英在原审时诉称,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1日,张振英分四次转给华晨公司安排一汽大众正式工作款项(共三人转款46万元整),其中2014年7月26日收到刘文斌、王源坤12万元整(在2014年12月份两次转回给王源坤6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收到刘文斌15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收到韩帅12万元整、2015年3月21日张振英转给华晨公司7万元整,合计40万元整,按照双方约定一个月不能办理完成安排工作,则全额退款,交款后二人至今未被安排工作,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拒不返款。故张振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晨公司偿还张振英给办理在一汽大众安排正式工作定金及全额款人民币40万元;2.华晨公司给付双倍定金及从华晨公司收到款后到给付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3.本案所有费用由华晨公司承担。张振英在原审辩称,1.臧黎明收取张振英的财物,为华晨公司办理一汽大众正式编制工人,涉嫌构成受贿罪,华晨公司对臧黎明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2.张振英与臧黎明之间的所谓合同不但无效还涉嫌行贿犯罪,赃款应依法追缴,张振英作为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权索赔;3.臧黎明盗用华晨公司单位公章,华晨公司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更不是合同相对方。公章的被盗用,华晨公司无过错,也与张振英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华晨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臧黎明系盗用公章,非擅自使用。臧黎明不是华晨公司员工,更谈不上保管公章。华晨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既没有任何参与,也不知情,张振英与华晨公司任何职员也没有往来,仅有《收据》中华晨公司的公章,根本无法解释是张振英基于对华晨公司的信任将钱款打给臧黎明。张振英被骗与华晨公司公章被盗用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臧黎明为张振英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振英办理(刘文斌、王源坤)一汽大众正式工人三岗定金拾贰万元整(120000,余款拾捌万元通知进厂前交齐。办理周期一个月,8月31号),办理不成全额退款。中途若乙方因个人原因不予办理则定金不退。备注甲方:臧黎明。乙方:张振英”。2014年12月19日,臧黎明为张振英出具“收据”两张,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振英办理刘文斌一汽大众正式职工余款(150000)拾伍万元整,所有费用全部交齐,办理周期为2015年1月31日,若办理不成全额退款。备注甲方:臧黎明。乙方:张振英”。另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振英办理韩帅一汽大众正式职工三岗定金(120000元)拾贰万元整,办理周期为2015年1月31日,办理不成全额退款,中途若乙方因个人原因不予办理则定金不退。余款柒万元通知进厂前交齐。备注甲方:臧黎明。乙方:张振英”。以上三张“收据”均加盖了华晨公司公章。2015年3月21日,张振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臧黎明账户汇款人民币7万元。庭审中张振英自认中途臧黎明返还张振英人民币6万元。臧黎明与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艳系朋友关系,曾多次出入华晨公司的办公地点。陈丽艳在张振英起诉后,于2016年4月9日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曙光路派出所报警,称该位于解放大路吉宇大厦B座511室华晨公司的公章被臧黎明盗用,盗用过程及时间不详。经民警查询得知臧黎明已于2016年2月5日非正常死亡。华晨公司企业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劳务信息咨询、劳务分包、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介绍、人力资源管理开发运用、汽车租赁”。原审法院认为,张振英与臧黎明签订的三份收据,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三张收据上均加盖有华晨公司的公章,华晨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含人力资源服务及职业介绍等业务,张振英有理由相信臧黎明的行为是代表华晨公司,故张振英、华晨公司间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该三份收据即合同对张振英、华晨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张振英在指定人员未能被安排正式工作后,有权利向华晨公司主张权利,故张振英要求华晨公司返还因安排工作交付臧黎明的费用46万元,扣除张振英自认已经返还的6万元,剩余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华晨公司抗辩公章被臧黎明盗用、张振英涉嫌行贿受贿等事由,因公安机关未予正式立案,华晨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身亦有管理公章不善的责任,其损失可基于表见代理向臧黎明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振英主张华晨公司给付双倍定金一节,考虑当事人臧黎明已经死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惩罚性违约责任不宜由华晨公司承担。关于张振英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一节,因协议中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保护自收到款项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张振英办理工作费用40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27万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7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华晨公司负担(张振英已垫付)。宣判后,华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振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振英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7月26日、12月19日臧黎明为张振英出具的三份收据上的公章是臧黎明盗用华晨公司的公章而加盖。张振英也是向臧黎明的个人账户汇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错误。张振英与臧黎明之间的相关钱款已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追缴该款项。张振英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过程中,华晨公司称其公司公章就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加盖公章不需要任何审批。本院认为,张振英与华晨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首先,2014年7月26日、12月19日臧黎明为张振英出具了三份收据,约定为刘文斌、王源坤、韩帅办理一汽大众的正式工作,虽在收据的甲方处写明是臧黎明,但是在收据的落款位置却加盖了华晨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即为代表华晨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证明,依据该收据,张振英与华晨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其次,即使华晨公司并没有做出过授权臧黎明对外订立居间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张振英陈述其是在华晨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华晨公司的员工臧黎明签订的该收据,且华晨公司称臧黎明是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艳的朋友,臧黎明也多次出现在华晨公司的办公场所,华晨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国内劳务派遣、职业介绍等内容,张振英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持有并使用华晨公司公章的臧黎明是华晨公司的员工。基于以上两点,即使臧黎明并非华晨公司员工,或没有代理华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授权,对于臧黎明以华晨公司名义与张振英所订立居间合同的效力能够及于华晨公司的主张,张振英已完成举证责任。如华晨公司主张该公章的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华晨公司上诉称收据上的公章系臧黎明盗用加盖,但公安机关未对华晨公司的报案予以立案,对华晨公司主张臧黎明盗用公章的事实并无刑事认定结论。且华晨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公司公章就放在公司办公室的抽屉里,加盖公章也不需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可见华晨公司对公章管理过于松懈,即使藏黎明未经许可加盖,华晨公司亦应负管理责任,华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2014年7月26日、12月19日臧黎明为张振英出具了三份收据约定,张振英先后共向臧黎明交付了46万元费用,但其自认臧黎明已返还6万元。在华晨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为刘文斌、韩帅办理成工作的情况下,张振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后华晨公司应当返还张振英所缴纳的费用4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华晨公司返还张振英4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