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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少全、廖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少全,廖惠琴,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098号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位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窦少全,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廖惠琴,女,汉族,广东省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窦昌全,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卢群兰,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窦志全,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黄英,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窦少全、廖惠琴、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少全、廖惠琴、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窦少全、廖惠琴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98.18元及相应利息18,510.76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9日止,本息合计218,508.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岭景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年,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2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6.15%上浮40%计算,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窦少全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9,998.18元及利息18,510.76元。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窦少全、廖惠琴、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窦少全、廖惠琴、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窦少全与廖惠琴、窦志全与黄英、窦昌全与卢群兰分别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窦昌全与卢群兰、窦志全与黄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窦少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3日,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窦少全,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巴戟;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保证人为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起两年。2012年8月6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划至被告窦少全账户,被告窦少全收款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少全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8.18元,利息18,510.76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岭景信用社作为原告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与被告签订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原告所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上述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窦少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少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窦少全归还借款本金199,998.18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惠琴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被告在本案借款前,书面同意被告窦少全借款200,000元,且该被告与被告窦少全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惠琴与被告窦少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如被告窦少全、廖惠琴不能清偿债务,应对被告窦少全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窦少全、廖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8.1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18,510.76元,此日期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对被告窦少全、廖惠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窦少全、廖惠琴、窦昌全、卢群兰、窦志全、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环梅审 判 员  江河法代理审判员  周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鹃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