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0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461号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0年7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2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准,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马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