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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林建勇与杨巧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勇,王爱,杨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646号原告:林建勇,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碧,律师。被告:王爱,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巧,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林建勇与被告王爱、杨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族国、徐学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杨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勇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爱因购车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王爱未返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4000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公告费和诉讼费。被告王爱、杨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爱因购车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王爱未返还借款。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020元,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交纳公告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爱、杨巧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婚姻状况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爱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王爱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巧与王爱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返还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应从2015年1月23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爱、杨巧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林建勇借款84000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徐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